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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林炳輝即海順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海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畢,並已聲報清算完結,茲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該公司股東會承認報表之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文件保存聲明書、文件保存股東清算分配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其適用對象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查該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法院指定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