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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登山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七號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依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七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以相對人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迄今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七○二之股份並已持續一年以上為由,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而准予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檢查人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准予選派檢查人裁定聲明不服;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合法要件,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迄至其經解任聲請人之董事日止,僅持有聲請人之一股之股份而已,此有聲請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是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該裁定有所不當,聲請人自得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在公司之法律地位(即股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並每一股份表現一個股東地位,股東一人而持有數股份,則表示股東僅有一人,卻有數個股東地位。按前開所述,持有股份並非以資本額為計算標準,應以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計算其股東地位。經查,相對人本人持有聲請人已發行之股份數僅為一股,有聲請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其於聲請人公司應僅有一個股東地位,雖其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之股東,且持有該威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八股,而威久公司又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惟系爭威久公司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並非聲請人本人所持有,聲請人不能因其投資於威久公司,而以其於威久公司之股東地位為由,主張其於聲請人公司亦有相等之股東地位,蓋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之股份數與威久公司所持有聲請人之股份數應屬二事,不能合為計算。是以,相對人本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僅有一股,並未達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從而相對人之聲請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實有未合,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三七號選派檢查人裁定誤認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威久公司之股份數為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股份數,而准予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檢查人,其認定事實有誤,是原裁定自屬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撤銷裁定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