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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更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段景文即美商捷利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美商捷利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算完畢,茲聲請指定莊敬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防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顯見公司之清算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存人,自應以清算人是否提出已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亦即清算人須於清算完結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清算人雖據檢附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但觀諸上開文件均無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文件資料,足徵該公司清算人既未於清算完結時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逕行聲請法院指定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