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庚○○
戊○○辛○○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歷經三十六年四月之土地總登記及六十五年(應為六十四年之誤)四月重測登記,土地面積始終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之四五地號),原告亦據此面積繳納地價稅達數十年之久。詎被告所屬機關地政測量大隊竟於八十五年間竟以系爭土地重新檢算面積結果不符為由,面積有所刪減,嗣又以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地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地籍表上記載不一致,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僅有原告庚○○及辛○○之代理人楊士岳參與協調說明會之情況下,片面作成由測量大隊再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限期徵求三九五地號土地共有人認章同意更正之結論,而地政處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文通知原告,限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認章同意更正,否則將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深知認章同意將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故轉向民意代表陳情,則妥善解決而未將同意函擲回。惟地政處竟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刪減十二平方公尺,成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
(二)地政測量大隊既於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有不符之情,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所定實施「戶地測量」。且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及圖根點施測,並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地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惟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之勘測作業不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未告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參與現場會勘;另地政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文,於寄達原告辛○○之公文內夾帶附件,未標示任何名稱,而以手寫方式載明系爭土地使用三九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其餘原告之函文何則未附該等資料。系爭土地既刪減十二平方公尺,其因而占用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應為十二平方公尺,而非十四平方公尺,地政處對於此相異之重大疑義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與說明,故其片面將系爭土地面積減縮,已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因地政處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登記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由一六四平方公尺增加為一七○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林獻堂,使原告遭刪減之土地無法回復,故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台北市議會函、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簽呈;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自察悉系爭土地面積應予刪減至召開協調會、實地測量到最後定案之全部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圓環段一小段三九五地號,重測後面積為○.○一五九公頃,經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確定,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嗣地政處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台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化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算結果面積確實不符,其不符原因係原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異議,經測量大隊會同申請人實地檢測結果,另發現圓環段一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同段同小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於雙方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不一,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赴現場實地勘測暨說明,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假該大隊召開說明協調會,達成三九五與三九四之四地號間界址六十四年間地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三九五地號記載牆壁屬該地號所有為界,三九四之四地號記載道路用地依照舊圖移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後「依照舊圖移繪」之地籍線與重測前地籍坵形相符,為使圖、簿各項資料一致,請測量大隊再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限期徵求三九五地號土地權利人認章同意更正。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與全部相關土地權利人。
(二)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限期十五日徵求三九五地號土地權利人認章同意更正,並敘明文到十五日內檢還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逾期將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收受通知後,逾期未擲回認章之土地更正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亦未提出書面資料異議,地政處測量大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相關資料,移請管轄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分別向前市議員藍美津、陳進棋陳情,案經多次協調、檢測及重新計算面積,更正結果均屬無誤。
(三)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重測時歷經地籍調查、戶地測量後,經原圖整理,產生各宗地之地籍坵形,宗地面積係依其圖形坵塊大小計算。系爭土地之數值化檔成果圖與原地籍圖上地籍線緊緊密合並無差異,僅係面積計算有誤予以更正,其坵形大小與原圖上之位置並無移動。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掛號回收件回執、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數值化膠片圖、六十四年間之重測地籍原圖。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登記致減少十二平方公尺,係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違法指示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則其為不法行為之公務員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下屬單位,隸屬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故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非台北市政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