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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遭被告

誤指有變造法官所製作公文書之事實,嚴重傷害法院信譽,遂依當時有效之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原告誤載為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之處分,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原告又另遭被告誤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該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後,原告遂向監察院陳情,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一)院台司字第○九一二六○二一九三號函請被告應重新檢討原免職處分之適法性。

㈡由前揭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等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

之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均自始不存在,亦顯見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調查全部實情能事而有重大疏失,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於案發之初,曾遭檢察官羈押四個月之冤獄,亦憑白蒙冤多年,迄今已屆十年,致原告經濟拮据生活陷於困境。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違法不當之免職處分,明顯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若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免職時之荐任六職等書記官計算,倘原告未遭原告免職處分,算致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為止,共計九年四個月又二十日,即一一三又三分之二個月,加上每年可獲加發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及九年可獲九個月之考績獎金,上述三項合計為一三一個月又零五天之薪資,以月薪肆萬參仟元計算,被告共受有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元之損失;然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用,僅就近五年所受之損害即參佰拾萬元請求賠償,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依土地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被告管轄,惟倘由被告審理,

無疑球員兼裁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被告轉呈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指定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令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陳情書一件、監察院函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件、本院拒絕賠償書一件、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一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一件、銓敘部函一件、核准執行文件一件、本院民事執行命令二件、扣押命令原稿一件、司法院決定書一件、行政訴訟答辯書一件、法官宋國業簽呈一件、本院專案考績通知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訴願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書一件、司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決定書一件、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即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對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及再復審,迭經司法院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二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及考試院銓敘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台華審一字第○九三五二三二號函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系爭之已確定免職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重行提起訴願,經該院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司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六六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在案。系爭免職處分案既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確認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是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意旨,於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系爭處分既係有效存在,於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普通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況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機關何人及如何之行為該當於執行職務之對象而造成伊之損害,自難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其相關內容與效力,均賴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規定,以規範原告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尚無將該等薪津、俸給、考績等事項之給付問題,再依一般私法之國家賠償法規範之理,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尚有未合。

㈡又原告經辦被告機關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事件,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將該日執行筆錄上法官宋國業所批「發扣押命令」刪去「扣押」二字改為「收取」,並逕發收取命令等情事,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雖稱其為了急趕結案,故有誤認法官批示錯誤,而將法官批示「扣押」命令兩字改為「收取」命令,係一時疏失所造成;惟原告既係久辦強制執行業務之人,自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且該收取命令執行金額高達二千一百萬元,攸關執行債權人,其他欲參加分配之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之權益,而原告僅以為了急趕結案為由,未另行請示法官,逕自認定係法官誤批,顯已逾越書記官職權,且嚴重破壞機關紀律與司法信譽,並危及相關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事態情節嚴重。又況,原告經辦被告機關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款事件,其所配股之承辦法官蔡國在於執行筆錄上批示「發扣押令(函)」,並非批示「發收取令(函)」,其指示事項已屬明確,並無記載不明之情形,縱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主動詢問法官黃本仁可否代理核閱執行命令函稿前,曾請教他股書記官曹修身有關扣押與收取命令是否得同時核發,及已命執達員安寶鑲製作執行命令加填「及第二項」等字樣;惟此仍無解於原告於承辦法官蔡國在為「發扣押令(函)」之批示後,仍自作主張改發「收取命令」之事實。且原告逕自在扣押命令文稿加註可收取等字,不論係加註前送閱或加註後送閱,均與一般實務作法有悖,況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高達三億一千萬元,於原告前往現場執行之際,復已遭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職員質疑未有前例可循情形下,其仍執意自行於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二項末加註:「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二項執行,准許債權人當時收取執行標的金額」等字樣,而未電詢執行法官或代理法官如何處理,足見其悖於法官之指示而擅自處置,所為嚴重失當,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被告機關建請上級機關據此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自無不合。而被告機關原建議懲戒處分既無任何違誤,自難僅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書之意見,即謂原免職處分有何不法,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乙○○免職案之時序表列一件、切結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以本院所屬法院即為被告,恐審理本件爭議時有偏頗情事為由聲請本院

及本院所屬法官迴避云云,經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是本件既無所謂原告所指情事,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在收受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意見函後二年期間內,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尚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自應准許其提起本件請求,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職務,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因遭被告誤指有變造法官所製作公文書之事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之處分,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被誤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向監察院陳情,亦經該院函請被告應重新檢討原免職處分之適法性,由前揭之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等證據,足證被告據以處分之事實,均自始不存在,被告未盡調查全部實情能事而有重大疏失,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薪資之損失三百一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曾申請復審及再復審,迭經司法院考試院銓敘部駁回,原告嗣就系爭之已確定免職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重行提起訴願,經該院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亦經司法院駁回,原告其後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系爭免職處分案既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確認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所謂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系爭處分既係有效存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況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機關何人以如何之行為造成其損害,自難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涉嫌變造

法官所製作公文書之事實,經本院以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之處分,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其中刑案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對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及再復審,經司法院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二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五九八號函及考試院銓敘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二台華審一字第○九三五二三二號函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就系爭之已確定免職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重行提起訴願,經該院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司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六六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在案,上揭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銓敘部函、核准執行文件、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原稿、司法院決定書、本院專案考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訴願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書、司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決定書、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嗣原告以上揭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一)院台司字第○九一二六○二一九三號函略謂:㈠原考績事實一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確經法官同意情況下加註文字,當無變造公文書情事;㈡原考績事實二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本件原告原配屬法官確已同意原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變造公文書與隱匿公文書情事;㈢上開原懲處處分所繫事實,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間,雖刑事審判權與行政懲處權各有分隸,不相統屬,然本案原考績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事實,均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刑事訴訟程序與考績程序相比較,有其嚴格之訴訟程序與證據法則,司法院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重新檢討原免職處分之適法性,妥為救濟,俾為陳述人(即本件原告)之基本權利等語。原告即執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參原證五)認為本院原處分屬侵權行為,訴請賠償損害云云。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設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開意旨,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受「公務員」或「自然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致生損害時,始得求償,至於非自然人,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擬制法人格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就公共設施之瑕疵所生損害由該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是遭受不法行為侵害之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首須指出行為人為何者,其後始能就該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究責,此其一。其次,所謂侵害權利之行為,其本質須為不法,若其行為並無不法,縱有侵害人民權利之效果,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例如拆除違建之行為,對於人民之財產有侵害之外觀事實,惟其本質並無不法,仍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此其二。據上申言之,倘該行為並無不法,僅係妥適與否之爭議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其三。上述三者,乃權利受侵害者得否依法訴請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之前提要件,若其要件確有欠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此不可不辨。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涉及變造公文書情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經評議委員討論結果,一致通過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上開評議結果經送交台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院台人二字第1508號函令同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由上開過程可知,關於本件對原告之處分,係由本院以合議制組織方式所得出之結論送交台灣高等法院審議後完成,並非由某單一個人獨自擅斷作成,雖形式上係由台灣高等法院以院令方式為懲處內容之告知,惟事實上不能因此認為係法院對原告之物理力行為,縱認此一處分行為屬侵權行為,而本院屬賠償義務機關,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仍須指明究係本院何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後,始有本院是否屬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探究餘地,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何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本院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被告所以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係因原告涉嫌不法變造

公文書,被告於歷經先後三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過討論後,決議對被告為上揭處分,經呈報台灣高等法院審酌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核定依被告原決議議處,原告對此一處分表示不服,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經司法院考試院銓敘部予以駁回,原告嗣就系爭已確定之免職處分,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以上述程序而言,被告所為之處分,於程序及組織結構上並無不法,而此一懲處結果歷經行政及司法審酌後,亦確認其實質並無不法之處,是此一免職處分於程序及實質上既均無不法,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因故意或過失(國賠法第二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於本件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中是否有其適用,即有疑問。本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離去職務一節為真,惟此一免職處分並無「不法」亦屬真切,則原告指訴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究何所指,即有疑問。

㈤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並無不法之處,已如前述,惟原告有關變造公文書之

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原告於公文書上所加註或變更之文字均於法官過目後始對外發出,並無所謂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份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歷經訴訟程序所得結果,與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結果恰恰相反,則被告原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允當,即有深究之必要。實則,監察院於調查意見中已談及:「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故免職處分如係違法或不當,茍救濟途徑已窮,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故原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仍得依法請求救濟。本案陳述人(指本件原告)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其尚不符合明確性要求,自不待言。另觀懲處過程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僅由政風室加以約詢,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何以僅採對陳訴人不利與居對立地位之蔡國在、黃本仁法官之簽,未見其理由說明。雖刑事審判權與行政懲處權各有分隸,不相統屬,然本案原考績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事實,均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刑事訴訟程序與考績程序相比較,有其嚴格之訴訟程序與證據法則,原考績程序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又以欠缺明確性之構成要件相繩,實有不當。」等語,業已明確點出縱然救濟途徑已窮,惟依法仍有:⒈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⒉原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仍得向原訴願機關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處分並無不法之處,業已於前段中說明,茲不再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同,而刑事訴訟所採行之程序與證據方法通常較考績程序嚴謹,被告以其依考績程序自行認定之結果懲處原告,其結果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則被告所為處分內容即恐有事實調查未臻明確之不當,惟此所謂不當,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不法尚屬有間,不能因此即認為原處分不法,進而得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誠如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言,本件縱然救濟途徑已窮,惟依法尚非不得要求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同事實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本件原告僅係因刑事判決認為其無罪,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內容,即遽爾認為原處分為不法云云,不惟將所謂不當處分與不法處分混淆,且有可能因此以非經審判程序所認定之意見推翻審判程序中各審級法院所為之判斷,其疵累恐尤甚於上揭誤認混淆之弊,不可不慎。本件原告既尚有其他救濟途徑,且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具體指明究係被告何人對其為不法行為,以及系爭免職處分如何不法,與上述要件自有不符,其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