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丙○○各一百萬元。
(三)被告應追補國防部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委員會慰助金差額予原告丁○○及丙○○各五十萬元。
二、陳述: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軍情局通知遺眷,訴外人馬美強在俄羅斯割腕自裁身亡,訴外人馬美強未擅自離開住宿辦公處所卻遭殺害,足見軍情局莫斯科站於命案發生前嚴重違反情戰紀律,命案發現後抗命處置現場,疏失情形,難辭其咎,導致訴外人馬美強死亡,故國防部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甲○○受軍情局督察傷害身心,經陽明醫院診斷環境適應不良,故申請留職停薪二年,現無法返台任職即將被解聘,故請求賠償原告甲○○一元。又原告丁○○時年九歲,距成年尚十一年,原告丙○○時年六歲,距成年尚十四年,在情報局曾允諾濟助遺眷一百萬元為底限,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以補償其教育成長費用。再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國扶字第0五八號以意外死亡發給扶助金十萬元,復據軍情局答稱發給慰助金五十萬元,事後既更正為作戰死亡,應比照青年日報載軍情局復興電台邱振城上校不小心被電線桿打死,獲家扶會發給扶助金一百五十萬元,故請求追補差額一百萬元,並給予原告丁○○、丙○○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簡報影本一件、悔過書影本一件、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一件、陳情函影本一件、行政訴訟訴狀影本一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一為件、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書函影本一件、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件、國家賠償聲請通知證人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馬美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派駐地俄羅斯亡故,經該地警檢方初步調查,認係自殺死亡。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國軍法醫中心依俄羅斯檢方出具李振文(本名馬美強)死亡案回函英譯本鑑定,僅認為無法排除他殺可能。但是否有兇手及其作案動機等相關證據不明,迄今尚未破案,無法證明責任歸屬。
軍事情報局並將全案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查署依法偵辦,是被告機關於調查處理並無不當之處。軍事情報局且以最優待遇申報「作戰死亡」,辦理撫恤,並比照國軍團體意外保險額度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實際已支付一千餘萬元,另訴外人馬美強遺眷可支領十五年之撫卹金,每年三十九餘萬元,約計五百八十萬元。
(二)按軍事情報局駐外工作指派,均以隔離佈署、獨立作業,並各自分別居住與其他同仁間亦僅限於業務上指導,訴外人馬美強之死因迄今尚未明朗,難認原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且原告甲○○未能提出舉證所受傷害與被告有何關係,難認公務員於執行業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又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為私法人團體,實行慰助工作係獨立決定,故原告所請求慰助金差額部分,無關被告執行之公務,不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範圍。
三、證據:提出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影本一件、檢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支用款項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軍情局通知遺眷,訴外人馬美強在俄羅斯割腕自裁身亡,訴外人馬美強未擅自離開住宿辦公處所卻遭殺害,足見軍情局莫斯科站於命案發生前嚴重違反情戰紀律,命案發現後抗命處置現場,疏失情形,難辭其咎,導致訴外人馬美強死亡,故國防部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甲○○受軍情局督察傷害身心,經陽明醫院診斷環境適應不良,故申請留職停薪二年,現無法返台任職即將被解聘,故請求賠償原告甲○○一元。又情報局曾允諾濟助遺眷一百萬元為底限,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丙○○各一百萬元,以補償其教育成長費用。另比照青年日報載軍情局復興電台邱振城上校不小心被電線桿打死,獲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扶助金一百五十萬元,故請求追補差額一百萬元,並給予原告丁○○、丙○○各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軍事情報局已將全案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查署依法偵辦,是被告機關於調查處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否認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訴外人馬美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派駐地俄羅斯亡故,經該地警檢方初步調查,認係自殺死亡,嗣於九十年三月,國軍法醫中心依俄羅斯檢方出具李振文(本名馬美強)死亡案回函英譯本鑑定,僅認為無法排除他殺可能,軍事情報局並將全案移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查署依法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影本一件、檢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為證,是被告於馬美強事件之調查處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處理馬美強事件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所受傷害與被告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丙○○各一百萬元,即無理由。再查,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係私法人團體,實行慰助工作係獨立決定,原告主張該基金會應比照青年日報載軍情局復興電台邱振城上校案,給付慰助金,與被告執行公務並無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追補國防部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委員會慰助金差額予原告丁○○及丙○○各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丙○○各一百萬元,及被告應追補國防部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委員會慰助金差額予原告丁○○及丙○○各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