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受告知人 丁○○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及陳述狀所載。
(三)證據:本院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臺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拒絕賠償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筆錄、分配表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智民、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機關民事執行處辦理七十一年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範圍。其聲明異議部分經裁定駁回,部分則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承辦法官通知請求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請,原告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裁定駁回,嗣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原告諸多主張尚待上級法院定奪,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何況本件執行案款尚未發款,原告尚未發生損害。執行人員均依法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等語,並聲請告知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二件、本院七十一年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裁定四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九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關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惟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得依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提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或經提起聲明異議、異議訴訟經確認執行程序無違法而駁回者,公務員個人即毋須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之可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法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情事,主張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前開事由屬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救濟,如聲明異議遭駁回時,得以抗告方式再請求救濟;又原告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分配表如有異議時,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查,原告就前述爭議所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原告嗣就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二件駁回。原告另以系爭二件分配表未經台北市稅捐稽徵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配表所載次序一至五號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無法律上原因受分配致原告債權受不能受償之損害,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駁回,該事件二審程序尚在訟繫屬中(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且系爭分配表之金額尚未分配等情,經核閱本院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四號執行卷可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等情如屬真實,則有聲明異議、抗告以及提起訴訟等其他程序可以除去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從發生,設如原告聲明異議、抗告以及分配表異議訴訟經駁回確定,被告執行處人員之執行程序即無不法,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受有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智民、丁○○有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其中南分處以何文書為執行名義、何日具狀參與分配等,核與前揭論述無涉,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