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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己○○

戊○○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逕行將其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縮減十二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賠償理由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五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之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自原告之祖父楊南山於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歷經三十六年四月之土地總登記、六十五年(應為六十四年之誤)四月重測登記,土地面積始終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亦據此面積繳納地價稅達數十年之久。詎被告所屬機關地政測量大隊竟於八十五年間以系爭土地重新檢算面積結果不符為由,表示面積應有所刪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調說明會中,片面作成由被告測量大隊再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限期徵求系爭土地共有人認章同意更正之結論,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認章同意更正,否則將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並未將同意書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逕行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刪減十二平方公尺,成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當縮減。又被告所屬測量大隊在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有不符情事時,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規定實施戶地測量等,亦未告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參與現場會勘。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在辦理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登記後,臺北市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鄰地即同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獻堂,使原告遭刪減之系爭土地無法回復,故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百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六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之鄰地尚未辦理登記,雖此二土地地為○.○一五九公頃,並經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確定,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嗣被告測量大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臺北市圖解地。嗣後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正,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異議,乃會同實地檢測結果,另發現系爭土地與西側鄰地同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間界址於雙方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不一,乃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測暨說明,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說明協調會,並達成將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以辦理變更之結論,被告測量大隊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全部相關土地權利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函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惟原告收受該通知後逾期未擲回認章之土地更正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亦未提出書面資料異議,被告測量大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此係因原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二)系爭土地係在六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惟當時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面積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辦竣更正登記,且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換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已知有損害發生,而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減縮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逕行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刪減十二平方公尺,成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當縮減,又被告所屬測量大隊在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有不符情事時,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規定實施戶地測量等,亦未告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參與現場會勘,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現析述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條項之規定將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作短期與長期之區別,短期者為二年,長期者為五年,此項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甚為類似,應可推知本條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而制定者。故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判例、判決意旨,除本質相異者外,原則上於本條項之適用應有參考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又參酌最高法院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做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等語,可知,本條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面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辦竣更正登記,且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換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已知有損害發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陳稱: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貸款債務完竣後,該社始交還更正面積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

⒈經查,原告曾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第

一信用合作社,此觀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二○頁)。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係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件大同字第一一五四○號辦理所有權狀之換給,而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第一信用合作社時,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逕為書狀換給,換發之所有權狀係由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領回等情,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另有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三頁)。

⒉又第一信用合作社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

五人公同共有,其土地所有權狀需有五紙始能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該社慣例,在設定登記完成後即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抵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且經證人壬○○即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間放款經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確定我們不會保管客戶的所有權狀」等語,核與證人彭雅鈴即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證稱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第一信用合社並未保管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⒊綜觀前述情狀,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系爭土

地變更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既係由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之訴外人丙○○所領回,而抵押權人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始並未保管原告土地所有權狀,顯見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業已取得更正面積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知悉系爭土地面積遭變更減縮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自此時即得起算。

(四)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曾於八十九年間得知被告擅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一事,遂向被告測量大隊申請調查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準備理由狀中,陳述表示其等在八十九年五月即已知悉損害(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更明白陳稱其等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面積遭刪減一事向臺北市政府政風室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準備理由狀所載),且提出簽函以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是依原告所述,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已知悉此損害係因被告八十五年間臺北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等行為所致,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得自此時起算。

(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請求權時效於八十九年五月即得起算,雖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其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迄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收狀戳,卷第二頁)已逾二年,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逾二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因而,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