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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李玉春

劉金鳳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並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案在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況下停止訴訟,法官叫抗告人簽名時,抗告人以為是簽到庭證明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兩造簽名其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之錄音檔案,經勘驗結果,該錄音檔案因雜訊過多,雜音過大,以致無法辨識庭訊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之規定,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言詞辯論筆錄上所記載之程序進行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定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確有合意停止之訴訟行為。至於抗告人又主張法官請抗告人簽名時,其以為是簽到庭證明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文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時,當會慎重其事,審視內容後始簽名其上,而抗告人亦非屬目不識丁之人,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上之記載「合意停止」之相關字句,亦不可能誤認,是抗告人所稱其以為是簽到庭證明等語,並不足採。次查,抗告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對勞工保險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時,兩造即當庭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後經核無訛,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即已視為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請求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