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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國貿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國貿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興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認可如附件英國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HQ02X00775案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美金捌拾萬肆仟元,及加計之利息美金肆萬零柒佰伍拾伍點肆陸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美金參拾陸萬捌仟元,及加計之利息美金柒仟陸佰壹拾玖點零捌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三)英鎊壹萬貳仟陸佰零陸鎊,及美金肆仟玖佰柒拾肆元之英國訴訟程序費用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認可英國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HQ02X00775案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美金八十萬四千元(第四、五及六期之款項)及加計之利息美金四萬零七百五十五點四六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美金三十六萬八千元(第七及第八期之款項)及加計之利息美金七千六百一十九點零八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三)英鎊一萬二千六百零六鎊及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英國訴訟程序費用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英商TTPCom LIMITED,於﹝合約編號GSM/0006/ALL﹞(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合約),並於月十一日修訂該合約,經雙方約定分八期給付權利金,其中第一期權利金應於契約生效日為給付,其餘七期之款項則應於契約生效後每三個月分七期為給付。詎被告自第四期開始,其應給付之權利金即開始延遲付款。因此,英國高等法院於判決書已由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

1、美金八十萬四千元(第四、五及六期之款項)及加計之利息美金四萬零七百五十五點四六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2、美金三十六萬八千元(第七及第八期之款項)及加計之利息美金七千六百一十九點零八元,暨截至付款前按倫敦銀行間拆放款利率(LIBOR)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3、英鎊一萬二千六百零六鎊及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英國訴訟程序費用。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等情形之一,不認其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有英國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針對系爭判決所開立之終局判決證明影本一份為證,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據以請求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英國法院之民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

1、本案系爭外國判決之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均合意由英國法院取得該案絕對排他之管轄權,且英國法律亦承認該項契約條款。

2、次按,被告為系爭判決敗訴之一造,雖未於英國法院應訴,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者,乃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如承認重婚、賭博等屬之。本件系爭判決,係命被告就契約之內容給付對價,就該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4、且按國際相互承認原則,外國法院經依合法訴訟程序審理後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即應予尊重,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不利我國人民應訴或違背公序良俗等之公益事由,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且就本件系爭外國法院判決,英國與中華民國彼此間亦有相互承認之證據。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IN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民國九十一年(HQ02X00775案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軟體授權合約、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民事判決、英國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函及送達證書、英國法院之國際司法互惠協助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權利金未付,經原告於英國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軟體授權合約、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民事判決、英國英格蘭暨威爾斯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證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函及送達證書、英國法院之國際司法互惠協助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由英國法院取得絕對排他之管轄權,且合意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參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自明,則英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告,惟被告係經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仍未應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判決係命被告清償債務,亦不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英國判決法中司法審判權章第五十條,明文外國法院判決原則上被推定為可承認並執行,台灣法院所作成之判決亦屬外國判決而被認可應受相同之對待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英國法院之國際司法互惠協助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

三、綜上,系爭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