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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惟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原告如欲來與被告同居,應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可申請來台,詎被告拒絕申請原告來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同居為夫妻生活中之重大部分,茲原告拒絕被告同居,縱非惡意遺棄,亦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項及同條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係至其義母甲○○○家探訪,且事先曾經被告之允許,詎被告非僅立刻率警前往抓人,更血口噴人,指原告不守婦道,足證兩造之婚姻確實難以維持。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河南省平頂山市結婚,惟原告來台探親期間,違反法規,外出工作,且風聞原告有不守婦道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警查獲,違反法規,外出工作,經遣回大陸地區。被告不歡迎其再來台滋生是非,兩造迄今分居已三年,同意判准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一五。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出入境紀錄。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涉嫌從事未經許可之雜務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並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遣送出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原告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法規,外出工作,且經遣回大陸地區,不歡迎其再來台,尚非全然無正當理由。此外復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離台,此後未再返台,兩造亦未在大陸地區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三年之久,且兩造亦無意願維持婚姻,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完全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