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麵店充當臨時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警方查獲遣返大陸至今二年餘,經原告多次聯絡無著,又原告體弱多病,無人照料,被告顯有拋棄原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實,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卷宗、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函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查獲被告違反居留之目的而為遣返之事件資料。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資料在卷足稽,上開情節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警方遣返大陸迄今二年餘,致未履行與原告同信昌字第○九一○○八三六四○號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證屬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離境迄今,並無再行入境紀錄),而其遭警方遣返原因,係因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工作,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情,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店警陸字第○九一○○三○八四四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訊筆錄、被告在台旅行證等在卷足考,可見原告指稱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未在台與原告履行與原告同何陳述或答辯,則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更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乃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原告指明清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負於該處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