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被告在台期間,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業經遣返大陸地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來台,被告在台期間,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業經遣返大陸地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所示被告因妨害風化強制出境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卷查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以及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賣淫與第三人通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警察傳喚調查時,已經知悉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本件收狀戳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詎其知悉被告通姦已逾六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處拘留三日;因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復無被告被處徒刑之記錄,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示之離婚事由,原告空言主張,委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偶與人通姦、第十款配偶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婚姻是否有其他離婚事由,非本件審究範圍,是原告仍得依其他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