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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所育子女均已成年,惟婚後遇蔣經國總統逝世,被告叫

原告請假帶兒子參加排隊瞻仰遺容,原告不答應,被告即罵原告為匪諜,且婚後被告還罵原告騙婚,更從十四、五年前起,拒絕與原告同房,於七、八年前又帶兒女到新買之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居住,原告仍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罵原告為匪諜、騙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六年認識而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從未罵原告

為匪諜,亦未罵原告騙婚。原告不尊重被告,被告漸漸以客廳沙發為床,且七十九年被告之父親去世後,母親曾去弟弟門家中住,但住不慣,不得已到被告家住,然房間不足,八十五年間原告以多年積蓄購買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事前原告還到處陪被告看房屋,又說四五八巷房屋要留一間讓其偶爾來住,寫書法,兩邊住。但臨到搬家日,原告卻叫工人不要搬其物品,被告與子女才知原告不要搬到六二一巷房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以前起訴離婚,因無理由被判敗訴,被告不同意判決離婚,如原告要協議離婚,雙方可以坐下來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兆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一七號離婚等事件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可證,且為被告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各案卷查明,並有各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罵其為匪諜、騙婚等事實,均發生在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原告陳明(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就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前開事實,於本件再行起訴或提起獨立之訴。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原告同居部分之事實,亦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或提起獨立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今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被告對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今未同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自七十九年被告之父親去世後,母親曾去弟弟們家中住,但住不慣,不得已到被告家住,然房間不足,八十五年間原告以多年積蓄購買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事前原告還到處陪被告看房屋,又說四五八巷房屋要留一間讓其偶爾來住,寫書法,兩邊住。但臨到搬家日,原告卻叫工人不要搬其物品,被告與子女才知原告不要搬到六二一巷房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兆珍到庭證稱:被告搬到北安路六二一巷房屋,有告訴原告說要搬家,原告臨時不肯搬,因我先生過世,我一個人不敢住,我兒子要我看兩個孩子,但兩個孩子不聽我管教,我覺得很累,就跑到被告那裡住,但是他們房間只有三間不夠住,我住客廳,所才會想要買新房子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因其母親來同住,房間不足,始購買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搬去該新屋居住,有告知原告,係原告不願搬去共同居住,被告辯稱其並無惡意遺棄被告之意思,自屬可採。此外亦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自前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同居,迄今有三年餘,被告亦陳稱其雖不同意判決離婚,但如原告要協議離婚,雙方可以坐下來談等語,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雖非應由被告負責,但亦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