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517號原 告 乙○○
6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6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曾經三次申請被告來台居住,被告除於第一次來台期間,與原告短暫同居共處外,其餘兩次,均一入境即行蹤不明,原告為小兒麻痺肢體殘障患者,行動不便,期待被告來台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被告竟不念夫妻情份,來台打工,不提供原告生活費,反而要原告支出生活費,棄原告於不顧,應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因原告為小兒麻痺肢體殘障者,被告入境來台後,日夜為其按摩令其感到舒服,兩造從無發生歧見,相處恩愛幸福,形影不離。惟原告水性楊花,於被告第二次返回大陸時另結新歡,被告第三次來台時,原告立即向被告勒索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被告僅有能力先付七萬元,原告即不准被告進屋居住,迫使被告睡在原告家門口十多天,經鄰居發現始將倉庫房間以每月一千元出租讓被告居住。又因原告拒絕為被告辦理居留簽證,被告為免居留逾期被遣送出境,乃於西元2002年8 月返回大陸。原告迄今仍不願為被告申請人境簽證,使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非被告遺棄原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6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定居台灣,原告曾經三度申請被告入境來台,被告僅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被告在台期間多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7 月14日境信昌字第0920080913號函送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訪查被告居留情形,據報:「被告來台期間並未居住於原告住所」等語(參見該局93年4 月6 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361479000 號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辯稱兩造原本相處融洽,因原告另結新歡,不讓被告來台與其同居,又向被告勒索金錢等情,則為原告否認。本院經查:(一)被告前二次以探親為由入境台灣,最後一次以團聚為由,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入境台灣,於91年8 月4 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街與昆明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路檢時,查獲被告來台團聚已逾停留期限(民國90年8 月28日),遂於民國91年8 月13日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分局91年8 月12 日 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1634299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二)又兩造間相處情形,經隔離訊問,據證人趙碧琴證稱:「我和原告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我常常去原告家,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來台時,我去原告家中常常看到被告,但是第三次被告來台時,原告並不知情,後來是被告大陸的女兒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來臺灣了,當時原告出門玩不在家,所以被告住在陳張淑貞家中幾天,被告第三次來台時,我還有看過被告,後來原告從外面回家後,被告也跟原告回家,據原告說兩造為了錢發生爭執,因為被告沒有拿錢給原告,被告來台都是要挖錢回大陸,被告說他對原告很好,其實都不是這回事。」、證人陳張淑貞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住十六號,她住二十號,被告從大陸來台,那時原告出去玩,不在家,被告因此住在我家倉庫幾天,後來原告玩回來,被告就跟原告回家了,被告在台期間,兩造吵架,被告很兇,還把椅子丟出門外,被告在台時都是一大早出門,晚上才回家睡覺,並不會說不回家。被告借住的那幾天還有給我壹仟元。」、證人丙○○到庭證稱:「我退休一年多了,任職警察期間因為被告非法打工被我們在新店的工地抓到,之後就將被告遣送出境。後來被告再度來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原告家中,我就去原告家中,原告說被告在大陸有女人,被告向我抱怨說原告不讓他回家,前後談話只有四、五分鐘。我跟被告只有見過兩次面,不清楚兩造家務事。」等語在卷(參見本件93年2 月27日及3 月24日筆錄)。綜合上開查證情形,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悉心照顧原告、兩造相處融洽、原告另結新歡各節,均非真實,不足採信。
七、兩造為夫妻,被告曾經三度以探親或團聚為由,入境來台,竟非法打工,又逾期居留,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1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被告逾期停留,而於同年月13日強制出境,依內政部90年8 月1 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民91年8 月13日翌日起算一至三年,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2 月2 日境平俊字第09410620050 號函附卷可稽。兩造自被告強制出境起,已經分別居住、各自生活,超過五年,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