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始終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已經年邁,急需被告來台照顧生活起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每天晚上九點左右與被告通話,內容主要為:㈠要孝敬父母。原告會誠心誠意地孝敬被告母親。㈡原告會全心全意愛護被告,安排晚年生活。㈢兩造的食衣住行由被告安排,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由原告照顧被告,原告晚年再由被告照顧原告等。原告於三月二十三日到大陸,被告照顧原告洗澡、用餐,互相願意一起共度晚年,白頭偕老,當晚就同床共枕,直到三月二十九日原告離開返台,原告在大陸地區時期,雙方過著一般夫妻之生活,原告答應被告回台後馬上辦理被告入台手續,以便早日團聚,但迄今原告沒有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沒有寄給被告路費,原告自己也沒有來大陸,怎能說被告不願意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能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實非被告所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包括親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始終不願意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結為夫妻,兩造是有名有實的夫妻,原告在大陸地區時期,雙方亦有過著一般夫妻之生活,直到原告三月二十九日返台,原告返台時答應被告其回台後,會馬上辦理申請被告來台之手續,而原告卻遲遲未有行動,讓被告難以來台和原告相聚。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亦未至大陸地區,而被告無經濟來源,無費用可購買機票,故被告無法來台,沒有辦法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實非被告所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民0000000000號函載「查無甲○○(即被告)出入境資料」相符,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說明如下: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所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認「我沒有幫被告申請來台,被告是我的老長官介紹的,先是透過電話聯絡,之後到大陸只待了幾天,公證結婚後就馬上回臺灣了,我還把身上的錢都留給被告。我覺得這件婚姻怪怪的,想要離婚被告不肯,老長官也沒有幫我解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無意維持婚姻或到大陸與被告同居,且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則被告自不可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抗辯其無法來台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