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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三日結婚迄今四十年,所育二女一男均已成年。被告不念夫妻情,經常出口辱罵原告,繼而動手,造成原告多次受傷;恫稱不給生活費或遲延給付或將生活費一張張擺在地上,讓原告一一撿起,或以丟擲方式給付;經常無端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趕原告離家;被告亦偷聽原告電話,偶有與原告同在醫院當志工之男性志工來電,被告就誣稱是原告的客兄或姦夫,女志工則稱是淫婦。被告亦於兩造爭執中,屢次傷害原告家人,例如:稱原告娘家已經去世的父親是「王祿仙」(台語,意指醫術不高明的醫生),向妹妹工作場所投訴,揚言要給原告妹妹好看,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

(二)茲將原告請求離婚事由詳述如下:⒈原告自五十四年大女兒丙○○出生,家中開銷入不敷出,為貼補家用原

告拿毛衣回家作手工,並替鄰居做飯賺取家用嗣經公婆同意,暫時搬回娘家居住,解決經濟困境,期間長達兩年之久。惟被告仍於居住原告娘家期間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街道辱罵原告父母,持石頭砸一星期內砍廢原告父母手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父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⒉長子000年出生,經診斷係先天腦性麻痺,至五十九年間去世,其間

三年,長子病情變化無常,數度進出醫院,被告不但沒有協助照顧長子,還不能體諒病童母親的勞累與痛苦,當著病中的長子面前責罵原告,完全沒有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感。

⒊六十年及六十三年,次子甲○○與次女陳雅娟相繼出生後,被告對原告

不是打,就是罵,再不然就是怪原告娘家的父母家教不好、懷疑娘家的哥哥和姊姊想騙夫家財產,還聳恿原告回娘家爭家產。

⒋被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四日、七十一年六月五日、七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毆打原告;被告於七十一年及七十八年均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上訴並判刑。

⒌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因車禍住院一個月、八十年因氣喘發作住院半個月、

八十九年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住院十二天,九十一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開刀住院五天,被告從未親至醫院照顧,住院費用分文未付,還要求原告回娘家索取醫藥費,口出惡言說陳家不能支付姓吳的醫藥費。

⒍被告偷聽原告友人來電,並稱呼男性為姦夫,女性為淫婦,不准原告友

人來電,無端罵原告友人破壞別人的家庭,又對友人稱原告是應召女郎。

⒎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就到台安醫院當志工至今,被告總是想盡辦法找機會

,打電話到服務單位訴說原告的不是,讓原告無法在醫院立足。日前原告很榮幸被選為住家的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並肩負大廈外整修委員之一,被告常跟鄰居說原告的不是,冀望大廈裡的鄰居們不要信任原告。

(三)多年來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夠改變,所以一再的原諒被告,原告為維持家庭和樂,不斷的忍氣吞聲,當年擔心年幼的孩子因失去母親,無依無靠的小心靈受傷害,所以不得不忍辱負重直至今天,現在孩子已長大能照顧自己,身為母親的原告,終於可以放下重擔,了無牽掛的結束這場可怕的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七年起字第一六八0號、七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八八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療養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七十一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三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所稱家庭暴力都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不僅和被告不合,和鄰居也處不來,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曾經出示剪刀、菜刀,原告係惡妻,先行動手,甚至出言狠毒言詞,竟然惡人先告狀。兩造家中的電話有分機,原告友人來電時,二人同時拿起電話筒,並非被告有意偷聽原告電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萬七千元供家用,但原告身為家庭主婦,家裡垃圾、廢物堆積如山,形成衛生間題,原告從不清理,原告只提供晚餐,整天在外遊浪。原告為人媳婦,從未盡孝道祭祖追思恭敬心,祭祖掃墓都置之不理,原告為不孝媳婦,令人覺得悲哀,留下家門之恥。原告持有被告健保卡,導致被告必須自費看病,亦非夫妻之道。

(二)被告父母逼迫被告婜原告,致被告斷送終身。被告面對原告一個客家大家庭,原告之父為醫師,自家開立大醫院,客家習俗陌生又難解,甚至原告兄,姊,妹相處個個都缺乏家教,客家人對話被告都聽不懂,只得將苦水往肚裡吞,當初被告未告訴父母不願意這門婚事,也不知跟誰商量制止,結果很遺憾。原告更把子女當做武器工具與父親為敵。被告命運多掣,娶妻入門做皇后階位,原告不理祖先公暮,靈位安置排位都隨意移動,高下左右混亂,導致靈氣一掃而空,原告作法,違背天理,不孝媳婦不感愧疚,仍執迷不悟,天下最毒婦人心。

(三)被告怨氣難消,而導致兩造爭執者是原告之妹,其任教國立台灣大學數學系之副教授,被告為教育界而辛酸,其受過高等教育,卻粗言粗語,毒上加毒,暗中指使原告,經被告二次以郵政存證信函,提出警告,仍執迷不悟。

(四)被告一再容忍顧面子,而原告為人妻室卻花樣百出,自認為弱婦女,為滿足自己變態心理以報復為主旨,甘願提出分手離婚,若原告願意搬離,則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經營小生意,無力給付三百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號家庭暴力等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五十二年二月三日結婚迄今四十年餘,所育二女一男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念夫妻情,多次動手打原告,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恐嚇不給生活費或遲延給付生活費或將生活費一張張擺在地上,讓原告一一撿起,或以丟擲方式給付生活費;經常無端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趕原告離家;被告亦偷聽原告電話,每有與原告同在醫院當志工之男性來電,被告就誣稱是姦夫;被告亦於兩造爭執中,傷害原告家人,例如:稱原告娘家已經去世的父親是「王祿仙」(台語,意指醫術不高明的醫生),向妹妹工作單位無的投訴、寄發存證信函,又揚言要給原告妹妹好看,造成家人困擾,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所稱家庭暴力都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和被告不合,和鄰居也處不來;兩造家中的電話有分機,原告友人來電時,二人同時拿起電話筒,並非被告有意偷聽原告電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原告卻不管家務事及清理,原告僅提供晚餐,原告整天都在外遊浪;原告為人家庭媳婦,從未盡孝道祭祖追思恭敬心,祭祖掃墓都置至不理;扣拿被告健保卡,導致被告必須自費看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結婚迄今四十多年,婚姻生活中爭執不斷。被告先後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左膝蓋內側受傷;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頭部裂傷;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兩造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顳部血腫,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伍佰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上址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挫傷、上唇挫傷,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①頭部外傷。②右臉部裂傷及瘀腫。③左膝挫傷。④疑右顴骨骨折。」,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為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即原告),及犯後態度欠佳...」等,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被告曾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原告父母門外街道,公然辱罵原告父母,並以石擊毀原告父母家之住宅門窗,並要第三者轉告原告父母伊準備砍廢原告父母之手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曾經向原告二個妹妹任教單位投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指責原告之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台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0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七年起字第一六八0號、七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八八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療養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七十一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三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

(二)查被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左膝蓋內側受傷;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頭部裂傷;七十一年六月五日在兩造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顳部血腫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上址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挫傷、上唇挫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①頭部外傷。

②右臉部裂傷及瘀腫。③左膝挫傷。④疑右顴骨骨折。」,已如前述,觀諸原告受傷部分遍及全身,且造成骨折、頭部外傷、裂傷及血腫,足徵被告不顧夫妻情分,下手甚重,已經危險人身安全及損及人格尊嚴,被告行為足使人精神上與身體上同感痛苦,顯非夫妻間因細故偶有勃谿情事可比。被告對其不滿意原告操持家務之方式,威嚇不給生活費或將生活費一張張擺在地上,讓原告一一撿起,或以丟擲方式給付生活費之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在家操持家務,與被告在外經營商業,提供家庭經濟來源,對家庭同有貢獻,家務如何操持,並無標準,有賴夫妻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操持家務,若有不滿,理應溝通,況依兩造之女丙○○之證述內容,原告並無不理家務之情,被告自恃為經濟之提供者,以辱罵或暴力之方式,欲強令原告屈從己意,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而侵害人格尊嚴,足使人精神感到痛苦。被告於兩造爭執中經常辱稱原告之父係醫術不佳的「王祿仙」,在本院開庭中仍多次指責原告姊妹,或稱原告家庭家教不好云云,且自認曾以存證信函警告原告姊妹,曾經去函向學校投訴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兩造之女亦證述原告兄弟姊妹係醫生、教授及老師,而被告亦未指明原告兄弟姊妹有何行為,足資認定家庭不好,則原告因其家人遭被告任意指摘、無的放矢工作單位投訴,造成困擾,原告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不難想見。被告有偷聽原告電話之情,亦據兩造之女丙○○到庭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被告對於其指稱與原告同在醫院擔任志工之男性友人為姦夫,女性為淫婦,被告又對鄰居、友人稱原告是應召女郎,均不否認,惟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踰舉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破壞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舉,足使人精神感到痛苦。兩造結婚迄今數十年,感情長久不睦,被告每於爭執中無視原告應有之人格尊嚴,率爾出言辱罵原告,或以鄙視的言詞嘲弄、羞辱原告及原告家人,業據兩造之女丙○○證述屬實(見同上筆錄),證人丙○○與兩造有至親關係,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其何嘗願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言,且被告對於丙○○之證言亦無爭執,其證言可以採信,被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至於被告所述原告亦有反抗性之不當言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惟原告或有對於被告之虐待行為予以反抗回應,其仍為受虐之一方,而被告先為之虐待行為亦不能因此而合法化。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四十年以來,被告恃其男性體格上、經濟上之優勢,以嘲諷或辱罵之言詞對待原告,甚至多次施以暴力,致原告頭部等多處受傷,顯非以誠摰相處、平均對待為基礎。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自營商業,依其所受教育,經歷,當知此非夫妻相處之道,被告對待方式已經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係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婚齡四十年,所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施虐已經數十年,依被告每年有銀行十萬元左右之利息收入及另有股票之資力,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原告係家政學校肄業,被告係高中畢業,自營商業之學經歷、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