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葉甲○○即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被告原本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一萬元,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給付,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總計有三十三個月未給付,合計積欠家庭生活費三十三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家庭生活費。
(二)原告並未離家,兩造原來共同生活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係被告有暴力行為且自己遷到台北,並非原告不與被告共同生活。
(三)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並未給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四)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二千或三千元,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三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係原告先離家,不照顧被告生活,九十一年十一月兒子始接被告到台北住。原告沒有實際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以前共同生活時,被告每月給原告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並無固定數額。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每月給原告生活費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五千元,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現在領退休金生活,每半年領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三)兒子以前每月給被告一萬五千元,現在不景氣,未再給被告金錢。原告向農會借款三十萬元,每月被告要拿四、五千元來繳貸款。
理 由
甲、得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修正前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被告自承現在領退休金生活,每半年領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前每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一萬元,被告辯稱每月給原告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並無固定數額,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至現在被告每月給原告生活費三千、五千或八千元不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兩造所生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五千元,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一萬元,原告則稱兩造所生小女兒每月給原告二千或三千元,大女兒每月給原告三千元等語,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係原告先離家,不照顧被告生活,九十一年十一月兒子始接被告到台北住,原告沒有實際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云云。惟原告陳稱原告並未離家,兩造原來共同生活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係被告有暴力行為且自己遷到台北,並非原告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查本件原告以台南市○○路○段○○○巷○○○號為住居所,歷次訴訟文書向該址送達均能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八千元,前開期間共計三十三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積欠家庭生活費三十三萬元,在二十六萬四千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