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法院成立民事離婚判決,經胡志明市公證二處公證,爰依法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任其效力。一、一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 (85) 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右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越南國林同省人民法院民事離婚判決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