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高志達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以六十九年度繼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准對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刊報公告,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屆滿,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滿。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有秦俊輝就被繼承人遺產申報債權,經核同意受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惟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榮華三路二四巷一弄二二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無現金可資清償上述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許可變賣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六十九年度繼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號、報紙、土地及建物謄本、秦俊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等證物,其聲請意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且參酌目前又無從召開被繼承人甲○○其親屬會議,因此考諸前開說明,爰准許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