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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住居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兩造夫妻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相對人義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為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屋,聲請人現服務於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擔任秘尿外科專科醫生,由於現今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無力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復為家計與籌措開業之資金之考量,聲請人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承租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提供予相對人與子女居住,惟相對人拒絕搬遷,為免夫妻住所之爭議,聲請鈞院裁定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與伊及子女均共同八樓,伊與子女現仍居住在上址,是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且上址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聲請人職務所配購,當時伊娘家亦提供部分資金購屋,聲請人因外遇已離家他住多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獨○○○區○○路○段○○號七樓之一,其向本院聲請指定夫妻住所,動機甚為可疑,況聲請人從未交付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房門鑰匙予伊,伊雖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亦無鑰匙可開啟門鎖,足徵聲請人自始即無將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又伊與子女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居住已達七年,甚為習慣該屋四周環境,聲請人父母亦住在同一社區隔棟大樓,且該房地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尤其長子周啟正為特殊身心兒,對客觀環境變遷較為敏感,倘率爾變動環境,將致周啟正產生無法適應環境之困擾,未與周啟正共同生活之聲請人更未能協助解決;另聲請人所稱其因不堪貸款壓力,方有另覓住所之必要乙節,顯屬不實,因聲請人每月薪資高達三、四十萬元,豈會無法負擔貸款;再者,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房地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交付外遇對象購買兩人同居之台北縣淡水市○○街○○○號十三樓房地及代步之一部牌照為CP○○一○高級轎車之用,聲請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帳單地址,即係該淡水市住址,是以聲請人指定夫妻共同住所之舉,其動機實屬荒謬,綜前揭所述,聲請人並無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之事實,客觀上更無與伊及子女同居之意思,應係別有目的,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與子女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多年,應指定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為兩造共同住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惟兩造夫妻均堅持以各自聲請裁定兩造夫妻住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夫妻住所應以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生活重心等項決定之。經查聲請人雖未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與相對人及子女同住,惟其曾將有權人登記為聲請人,有聲請人既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擔任秘尿外科專科醫生,基於工作方便,理應在桃園縣楊梅鎮租屋居住,其竟在台北市租屋居住,且竟租在與其名下現由相對人及子女長期居住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相距不遠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居住,自與常情有悖,且證人即兩造所生長?)七年。(問:爸爸有跟你們共同住在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八樓嗎?)沒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我不清楚爸爸住在哪裡。搬到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八樓以前有爸爸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問:為何搬到信義路之後,爸爸不跟你們一起住呢?)聽爺爺奶奶說爸爸有外遇。(問:你們住在信義路爸爸有去看你們嗎?)七年來有三、四次。(問:爺爺奶奶住在哪裡?)住在隔壁棟,互動頻繁。(問:你現在在哪裡唸書?)我現在唸板橋置理商專。(問:你喜歡現在住的地方嗎?)我喜歡現在住的地方,我不想搬家。(問:弟弟有在上學嗎?)唸師院實小。(問:你國中唸哪裡?)台北市○○路○○道國中,上學用走路的,大約走十到十五分鐘。(問:妹妹周珈伶唸哪裡?)妹妹現在唸弘道國中,是我畢業之後她才進去唸的。(問:你們下課之後,媽媽下班了嗎?)下班了,弟弟有去安親班,三餐都是媽媽在料理。(問:住家有否公園綠地?有否常常去作休閒?)中正紀念堂,有常常去。」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周珈伶所述:「(問:你們住在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八樓多久了?)七年。(問:爸爸跟你們共同住在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八樓嗎?)沒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我不清楚爸爸住在哪裡。搬到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八樓以前爸爸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問:為何搬到信義路之後,爸爸不跟你們一起住呢?)聽爺爺奶奶說爸爸有外遇。(問:你們常往來嗎?)住在隔壁棟,互動頻繁。(問:你現在在哪裡唸書?)我現在弘道國中。(問:你喜歡現在住的地方嗎?)我喜歡現在住的地方,我不想搬家。(問:你們下課之後,媽媽下班回家了嗎?)下班了,弟弟有去安親班,三餐都是媽媽在料理。(問:住家有否公園綠地?有否常常去作休閒?)中正紀念堂,有常常去。」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至於兩造所生之子周啟正因係特殊身心兒,庭訊時無法表達意思外,本院審酌兩造曾共同九之二號八樓,相對人與子女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在該址共同生活七年以上,聲請人亦前往探視三、四次,而聲請人之父母亦居住在該址附近,彼此互動頻繁,可相互照應,且該址附近有中正紀念堂等綠地可供休閒使用,周冠伶原就讀之學校及周啟正、周珈伶現就讀之學校均距離該址甚近,相對人母子均習慣亦熟悉該址四周環境,對為特殊身心兒之周啟正而言,不宜驟然變遷其所習慣之生活環境,以免造成適應上之不良,況聲請人就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所請求之扶養費,雙方亦已達成協議,有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協議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為相對人母子家庭生活重心所在,尤其聲請人在桃園縣楊梅鎮工作,竟租屋在台北市居住,以現今交通便捷之情形觀之,聲請人每日通勤上下班並無困難,若要租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附近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居住,倒不如回到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享受家庭溫暖及天倫之樂,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為兩造夫妻住所,本院此項指定,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家事庭法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指定住居所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