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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被繼承人 甲○○右當事人間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刊報竣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對繼承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對債權人)屆滿 (證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本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人,依法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故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查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二地號土地暨其上汀州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建物,及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中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存款,上者全部共計壹仟伍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此外,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共計墊付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及郵資),共計支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請求法院依此數額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檢具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各一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墊付費用單據影本十四紙等證。

二、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