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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高志達右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六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均屆滿,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間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惟未經受理其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因甲○○遺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九三、九三─一地號三筆土地,有抵押權人將昭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述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元,於分配江昭誼債權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陳報人債權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員 (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陳報人代墊費用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管理報酬十萬五千元、參與分配執行費一千八百三十四元、郵資二百零四元)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債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後,剩餘一百一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業已發還陳報人接管,上述遺產於扣除支付費用五萬元後,剩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四元連同上述管理報酬十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業已解繳國庫完畢,聲請人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庭函、報紙、民事委任書、國庫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