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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被繼承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參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刊報竣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對繼承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 (對債權人)屆滿 (證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本案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人,依法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故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查被繼承人甲○○丹遺有現金總額二千零九十二萬零六十四元 (證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 (證四),該房地現值為伍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上者全部共計貳仟陸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此外,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計墊付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及郵資),共計支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參拾陸萬肆佰貳拾肆元,請求法院依此數額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檢具民事裁定、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墊付費用單據影本二紙等證。

二、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