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繼承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因被繼承人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陳國寶、陳國才、陳素珍三人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院文家祥九十聲繼字第四六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除有現金存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外,尚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利遺產之交付,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報紙、本院家庭法庭通知、銀行函及郵局函等件為證,核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爰准許聲請人聲請變賣系爭房地。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