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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及一千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生前立有遺囑交與張明松保管,並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0九號房屋乙棟,連同基地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因病死亡,繼承業已開始。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執行人,為此依法聲請指定保管人張明松為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以利執行以保其權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甲○○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其舅父丙○○、乙○○、姨母張麗霜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弟妹林弘明、林淑湄、林美妃及林孟姿等人,足以組成甲○○之親屬會議,並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張明松為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