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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聲請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經鈞院以前揭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四三九號公示催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均依法為公示催告。查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臺北市○○區○○街四小段四一三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新生北路三段五八號五樓之五房屋,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寅字第九六二四號通知謂該等房地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三萬六千零八元,另聲請人因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費用為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合計管理費用為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報紙,存款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墊付費用單據等件以及管理費用明細表各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