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高志達
送
號右聲請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陸仟貳佰零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七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十號及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刊報竣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對債權人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對繼承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前述財政部訂頒之作業要點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查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二千零七十九元,另聲請人因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費用為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聲請人代管遺產費用為六千二百零六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五七號、八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九十號、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報紙、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函文、聲請人墊付費用單據等件以及管理費用明細表各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