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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梁秋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梁秋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以玆證明上述事實,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當事人實質上並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要屬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梁秋蕙結婚為由,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四、經查本件兩造雖曾於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惟當時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於法律上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