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兩造結婚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