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尚謙(原告對其部分撤回起訴)、吳景隆、吳政衡、吳國熙四人,係吳黃本敏親生之子女,吳黃本敏生前經子女同意,由原告全權照護,並經其他子女同意每人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均立有切結書。四名兒子除吳尚謙外,均依約給付,而吳尚謙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付七千元、六月付三千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母親吳黃本敏逝世日止均未付,共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元未付。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件、並聲請向台北市老人基金會調取切結書原本二
件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簡字第三號給付撫養費事件卷暨訊問證人甘皓文(原名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內容,要難認被告因此對吳黃本敏有撫養義務,故原告不得援用此為其請求權基礎。況且,吳黃本敏既已過世,所謂「被撫養人」已不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已其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為真正。觀諸其提出前開切結書影本內容,全文皆用打字為之,唯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係經手寫塗改,啟人疑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退步言,縱該切結書係真正,因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吳國熙等四人簽名之切結書,係為各自每月固定給付一萬五千元,合計六萬元予母親吳黃本敏,以維持其生活,故此項債務係可分之債。又被告丁○○、丙○○分別係訴外人吳景隆、吳政衡之妻,即便切結書為真正,然探究被告二人之意思,乃各自為其夫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訴外人吳尚謙應分擔撫養費部分,並非訴外人吳景隆、吳政衡應分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無據。且前案鈞院八十八年家簡字三號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以吳黃本敏為原告,本件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而以訴外人吳政衡為被告,業經鈞院判決。而本件被告丙○○既為吳政衡之連帶保證人,其請求被告丙○○部分,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給付連帶債務請求權,對負有給付連帶債務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援用對訴外人吳黃本敏之撫養請求權為基礎對被告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吳國熙四人,係吳黃本敏親生之子女,吳黃本敏生前經子女同意,由原告全權照護,並經其他子女同意每人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均立有切結書。四名兒子除吳尚謙外,均依約給付,而吳尚謙僅餘八十七年五月付七千元、六月付三千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母親吳黃本敏逝世日止均未付,共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元未付之事實,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二件,日期均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其中一件記載「本人乙○○切結連帶保證於台北老人基金會協調各項撫養母親吳黃本敏義務如下:一、切結人會善盡撫養母親一切之生活起居,包括醫療費、看護費等。二、今接受四兄弟委託撫養(每月陸萬元整)母親之責應盡力完成...,切結人:乙○○,連帶保證人:吳怡伶、吳明儒」,「見證人」則蓋「台北市老人基金會」印文;另一件記載「本人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今願遵守老人基金會之協調每月固定於月初給付撫養費用每人壹萬伍仟元整...,切結人: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連帶保證人:丁○○、丙○○」。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為真正,並辯稱:該切結書影本內容,全文皆用打字為之,唯有「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係經手寫塗改,啟人疑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經任職台北市老人基金會之證人甘皓文(原名甲○○)到庭證稱:「原證二(指後者切結書)沒有我們見證,當初是原告他們兄弟姊妹自行協調,我們老人基金會幫他們打字,正本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我門沒有留底...我沒有聽到丁○○、丙○○說要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家簡字第三號吳黃本敏與訴外人吳政衡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事件,原告為吳黃本敏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雖提出前開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前開記載「連帶保證人:丁○○、丙○○」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非可採。又退步言,縱該切結書係真正,因依該切結書之記載,訴外人吳尚謙、吳景隆、吳政衡係每月固定於月初給付撫養費用每人一萬五千元,而被告丁○○、丙○○分別係訴外人吳景隆、吳政衡之妻,為原告所不爭,雖於該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並未表明係與哪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惟探究被告之真意,當係各自為其夫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斷無為他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被告辯稱縱該切結書係真正,然初探究被告之意思,係各自為其夫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件積欠撫養費者係訴外人吳尚謙應分擔部分,並非訴外人吳景隆、吳政衡應分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請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吳尚謙積欠之撫養費五十四萬五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