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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德勛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請求確認美國加州法院就兩造婚姻及子女監護權等事之判決,經查兩造現均住在國外,而被告出境前在台最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如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有爭執因而涉訟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就所涉事件予以判決,在當事人對此未有爭執涉訟,並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不認其效力以前,似難否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秘台廳一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可資參照,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涉訟之外國確定判決,需經我國法院以判決確定其效力,非以裁定為之,故非屬非訟事件,而係訴訟事件,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