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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0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提起反訴。惟被告係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之生活費等,乃給付金錢之財產權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中之婚姻訴訟,而被告反訴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得於婚姻事件之本訴中,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情形並不符合。因此本件反訴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