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璧倫 住新竹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