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本件原告起訴聲請判決確認「確認遺囑真正」,其目的係主張爭執之被繼承人曹重瑞、徐貴忱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而觀該自書遺囑內容除被繼承人二人就其等身後安葬地點指明要求外,另所餘僅就不動產即「座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三,三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五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指由外甥甲○○繼承」為說明,顯徵原告起訴真意,乃主張伊可依上開遺囑內容受遺贈前述遺產,核原告既認其因本件訴訟勝訴可以取得一定之財產利益,顯見本件並非因非財產權而起訴無疑,是以本件應係因財產權而為請求自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經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後,補繳其餘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