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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因被告丙○○對原告生母楊春梅之侮辱虐待,及被告丙○○在婚姻關係中不貞,與他人有姦情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原告非被告甲○○之生父,原告長期被蒙鼓裡,視同己出而予以扶養,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車禍嚴重受傷,被告丙○○對原告冷漠以待,並以自生女後不願再懷孕,進而分房而住,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八年來扶養非自己血脈所生之被告甲○○之費用五十萬元,以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甲○○,惟被告甲○○非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決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業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離婚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之理由載有:「被告侮罵原告母親楊春梅,更拒絕楊春梅居住系爭房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離家,惟被告竟藉詞聲請保護令,已遭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始知甲○○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既經認定,顯見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對原告母親不敬且侮罵,對婚姻之不忠貞,已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為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情事,在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令一般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尤其兩造已分居一年餘,被告亦委請律師函催原告出面解決兩造離婚及子女扶養事宜,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被告主觀上不願離婚之意欲為依歸。」等情,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即返回其母親楊春梅家居住,自此與被告丙○○處於分居狀態,且不願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丙○○,原告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在系爭房屋發生爭執,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木條擋路,更於同年四月一、二日到系爭房屋一樓剪斷電線,原告與被告丙○○並相互錄音存證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足徵原告與被告丙○○均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情事,亦即難以維持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惟經比較衡量原告與被告丙○○之有責程度,被告丙○○之責任較重,本院始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則原告就難以維持其與被告丙○○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須負責,並非無過失,再者,被告甲○○雖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惟於合法否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在法律上,原告仍為被告甲○○之父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仍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包括扶養費在內),原告在離婚前對被告甲○○所支出之扶養費等費用,更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應於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是凡欲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者,均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否則即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甲○○之事實,固經認定,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知悉被告甲○○出生迄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逾一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或被告丙○○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告甲○○在法律上已經被認定係原告之婚生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始知被告甲○○非其所出,惟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若不許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將致被告甲○○真正生父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造成血統混淆,及日後財產繼承等身分上之紛擾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親子關係存否固為基礎事實,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既已規定原告應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方式否定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得因原告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而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迂迴達到否定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之目的,此對被告甲○○甚為不公平;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權必需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依法推定具有婚生子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未曾由原告或被告甲○○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女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被告甲○○與原告間自仍具有法定之婚生女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亦無法除去原告與被告甲○○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是故,原告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按立法院基於立法職權綜合各種情況考量結果,所為立法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明文規定,基於吾國五權憲法或歐美各國三權分立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機關尚無就甚為明確之法律條文,擅自逕以解釋歪曲違背適用,而逾越憲法上制衡分立之原則,是就立法職權事項當非屬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於第二項既明文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顯示該「推定」僅「夫或妻」得為舉證訴請推翻而言;況本條文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加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立法理由在於:「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明示僅增修「妻」得提起「否認之訴」推翻該法條之「推定」婚生子,並未及於第三人即真正之生父或子女亦得訴請推翻婚生子之關係,殊屬明確。又否認子女之訴雖攸關子女真正身分之釐清,對子女權益最為關鍵,但立法者亦顧慮由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訟,將暴露母親之通姦行為,有違反人倫道德之嫌,而不允許子女提出。至於不允許第三人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權利,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第三人之濫訴,致破壞婚姻之安定性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又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一年」為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民法對該訴訟以一年短期之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乃因欲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使該子女受到保護教養之利益。縱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實體法規定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之進步,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或擴張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