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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甲○○

王怡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洪堯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報告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被告所有之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0,268,970元股票之處分日期、處分相對人、處分所得何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9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報告普誠公司如本院卷第207 至225 頁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處分所得流向(見本院卷第

167 頁),被告於當日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就系爭股票之處分所得流向情形向原告報告。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關於夫妻財產,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家上字第210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經原告於92年9月25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請調結果,至91年12月31日止,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係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詎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於高等法院判決前,假借處分方法隱匿系爭股票。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為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計算遭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仍得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要求被告報告其原有屬於「婚後財產」之系爭股票之處分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媒體報導,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設立時,僅憑辛苦募得之資金1,000萬元投入「電腦週邊設備設計」,遲至

88 年間始順利轉型為「專業IC設計」,故兩造結婚時被告根本不可能持有大量普誠公司股份,從而系爭股份屬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甚明。事實上,觀諸被告歷年持有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變化情形,其於87年度僅為2,231,046股,於88年度略增為2,770,959股,而於 89 年度遽增為4,109,956 股,更於90年度10月31日增至5,026,897股,足見被告所辯普誠公司設立早於兩造結婚日期,因此系爭股份未必全屬修正前民法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股票縱已遭出售其變賣所得為系爭股票之變形利益,仍應列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之婚後財產。

三、民法第 1022 條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為了解,以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重視夫妻共同生活之和諧,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是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本為民法第1022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一方不負報告義務,則他方又如何能確定應否依同法第1030條之3規 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四、原告係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原有屬於婚後財產之系爭股票之處分情形向原告報告,而民法第1030 條之 1 規定在立法體系上亦屬「法定財產制」,因此原告實係要求被告履行其原基於法定財產制所負報告義務,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事後改用分別財產制一節無關。

五、被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辯稱:依不溯及既原則,原告不得就被告於91年6月28日前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 1022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報告云云。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規定,系爭股份自91年6月28日起固已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但仍與修正前民法所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相同,應列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為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即可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要求原告就應列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之婚後財產為報告,尚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無關。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普誠公司早於 75 年即已設立,縱被告名下曾有普誠公司之股票,並不當然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婚後財產)。

二、依原告所述,民法第1022條既為「將來」分配請求權而設,解釋上,該條應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方有適用。一旦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進入第1030條之1 以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清算。而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當無第1022條適用餘地。

四、原告在臺南地方法院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主張其應適用修正前第1030條之1 規定,故應適用舊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22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僅就妻之原有財產有報告義務,而91年6月26日夫妻財產制修法,並未於施行法增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夫妻財產制修正後,縱採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妻對夫應僅得就妻於91年6月28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婚後財產)請求夫報告其狀況,或就該日以後取得現存之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然原告所指系爭股票,既非91年6月28日以後取得之財產,且目前已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縱兩造未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報告之依據。

五、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已明揭,有關新制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縱使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不溯及既往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後始有適用。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限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如夫或妻已無現存婚後財產,但係因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且該處分行為係在91年6月28日以後發生者,依新增之第1030條之3規定,始得追加計算。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非屬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屬第1030條之3 所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尚須審酌是否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且「是否在91年6月28日以後處分之婚後財產」二要件。

倘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亦不符追加計算要件者,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婚後財產,自無報告義務。然原告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屬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明,且系爭股票是否已處分,是否在 91 年 6 月 28 日新法生效後處分者,均不明,原告自無請求報告之權利。

六、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原告並進而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且已將系爭股票列入訴訟範圍,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故原告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屬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是否屬得追加計算之財產,既已繫屬臺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中,而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之財產,應無報告義務,亦無報告實益。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於91年6 月26日,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家上字第210 號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告確定在案。(二)普誠公司係於75年間設立,直至91年12月31日止,被告持有面額50,268,970元之普誠公司股票,而系爭股票(如本院卷第

207 至225 頁所示)係於91年6 月26日前取得。(三)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將系爭股票列入請求範圍,且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算,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受理中。復有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普誠公司公開說明書內頁、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

101 至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就系爭股票,有無現行民法第1022條報告義務規定之適用。

一、因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未約定其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4日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故兩造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均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現行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亦有明文。準此,除有特別規定外,91年6 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僅適用於在同年月28日以後發生者。是以倘夫妻於同年月28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適用法定財產制者,妻得就夫之婚後財產,依現行第1022條規定,要求夫負報告義務。

三、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兩造自81年7 月10日結婚以來,至92年10月14日改用分別財產制止,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揆諸前揭規定,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四、系爭股票係於91年6 月26日前取得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股票是否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如否定之,即無現行第1022條報告義務之可言。如是,則有進一步討論現行第1022條適用餘地之必要;易言之,究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後段規定,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依現行第1022條規定,被告負報告義務?抑或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認此部分既屬修正前所得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第1022條規定報告範圍僅限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不包括夫之原有財產,故被告就系爭股票不負報告義務?

(一)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第1022條、第103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文之立法目的基於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之平等、重視夫妻共同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避免將來剩餘分配請求權落空。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固明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然所稱「在修正前發生者」,係指親屬事件之發生時點,於本件訴訟,即指夫妻法定財產制發生之時間(81年10月7 日兩造結婚),而非將所有構成夫妻財產之各個財產予以切割、依其取得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否則割裂適用之結果,於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財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財產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夫或妻一方僅得就修正施行後所取得之財產要求他方負報告義務,而無從得知修正施行前所取得財產之流向,有礙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及剩餘財產之分配,顯違現行民法第1022條、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修正目的。是以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022條報告義務之範圍(即被告之婚後財產),係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問取得日期在修正前或後均屬之。從而,被告就系爭股票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部分,負有報告義務。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民法第1022條規定請求報告財產,與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此二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課以財產報告義務旨在使夫或妻一方瞭解夫妻婚後財產之狀況,除有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財產之有效處分收益外,亦使婚姻關係消滅後,他方能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或妻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理應事先釐清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是以於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確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乃首要之務,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報告財產之訴,其請求標的(即系爭股票)亦屬原告所提起之分配剩餘財產之範疇,故性質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包含有報告財產之實質在內,故原告因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已足以保護其權利,無另提起財產報告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報告財產,其權利保護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報告財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