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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兩造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二、原告結婚時任職日用品業務員,月入約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原告自結婚以來將全部所得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八十一年度利息所得為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銀行存款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二者合計即為二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八頁);另被告八十五年度之利息所得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四一、二頁),以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銀行存款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即為二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九頁)。其間增加之金額為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被告各帳戶存款扣除附表一各帳戶存款總額)此屬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之財產。又被告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係兩造婚後於八十年四月卅日取得登記,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出售予他人獲得買賣價金。因此僅計算被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存款部分之剩餘財產已有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而原告於婚前及婚後悉將所得等金錢交由被告處理,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易言之,被告剩餘財產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被告剩餘財產僅計算存款部分而不計算本件房地出賣價金即有前述之存款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即九百零四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先請求二百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仍暫為保留。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條文所謂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排除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屬負債所為之處分或移轉,此觀條文「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文義至明。次按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之判決理由:「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進和公司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所取得之股權,係以其勞力所換取之對價,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受該股權因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之影響,仍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解消時現存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之判決理由:「第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自己名義在台中縣龍井鄉購買房地一戶,於兩造未離婚,聯合財產關係未消滅前之八十年七月間復擅自將之變賣,得款三百七十餘萬元,清償銀行及建設公司貸款依序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五十萬元,經其花用,為其所不爭執。該房地或五十萬元,雖不能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原有財產,然被上訴人若未擅予變賣花用,其原有財產將多出五十萬元,可由兩造各分配其中之二十五萬元。」。是參諸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之財產,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被告以原告有結識女友為由,在住家遭被告之父親與大哥毆打後返回屏東老家,嗣兩造之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被告乃與被告之父母以通謀虛偽藉詞信託或贈與,將兩造之原有財產之銀行存款移轉至被告之父母名下,故本件據前述一之計算兩造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並據此請求,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提出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存摺及誠泰銀行、台北市銀行資料,主張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至兩造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決離婚確定時為止,不足二萬元,且上揭銀行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五年間之存款金額多為被告娘家贈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均非事實且前後說法歧異,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一四三號離婚事件中於其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稱上開增加之一千八百餘萬元存款非兩造所得而係被告結婚前原有及娘家「贈與」之款,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訴後,其娘家為恐其款項落入原告之手,乃將存款收回;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四三六號離婚事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答辯狀(見本院一一九頁)又改稱:上開八十五年度其帳戶內之存款非兩造所得而係結婚前原有及娘家有條件之部份贈與及信託關係信託之款,自八十六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訴後,娘家因被告未履行返還利息及撤銷信託,將存於被告之款均予以收回。故被告對系爭銀行存款有「贈與」、「信託」二種不同說法,其自相矛盾。

⒉被告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現名誠泰銀行)」之各該帳戶雖已經

結清帳戶,但結清前之數額不明,有無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有無定期存款帳戶等亦均未明,豈能謂被告於各該銀行結清帳戶,其存款數額為零?或逕以存摺之餘額計算存款數額。

⒊就被告於台北市銀行之存款資料,被告被證六僅提出單筆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所示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解約定存歸戶查詢單,尚難謂被告於該銀行無其他活期存款帳戶。更甚者,該逾百萬元定期存款豈可能就此憑空消失?⒋按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所調閱被告之父母李元本、李吳月卿自八十一年至八

十五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 (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八0一九八0九號卷並無李元本、李吳月卿實際贈與被告之匯款證明;依被告父母申報所得情形,並無贈與巨額款項之能力;再者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第九頁載「伍、適用法條及擬處意件:本案據檢舉甲○○君漏為申報娘家贈與之所得涉嫌逃漏贈與稅情事,經查:⒈李君父母(李元本、李吳月卿)確將資金存入李君帳戶中----」云云,然查該卷內資料並無李元本、李吳月卿究於何時由何家銀行匯入被告帳戶之資料,何能證明係李元本、李吳月卿贈與被告,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報告殊欠週詳。

⒌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存財產逾一千八百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婚姻存續中「負債」及「清償」之事實,並以通謀虛偽移轉銀行存款予被告娘家,故被告辯稱兩造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離婚訴訟判決確定時,已無現存之原有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⒍被告出售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其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載原因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核與被告所提契約書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不符;又契約書載買受人之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亦與登記簿謄本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不符,抵押金額已逾二百十萬元,故房地價值逾二百十萬元;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三項特別約定事項上載買受款項係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故被告除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帳戶外,應另有帳戶。

四、原告提出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判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答辯狀、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答辯狀各影本一件。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四三六號卷、八十七年婚字第一四三號卷;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李元本與李吳月卿(即被告之父母)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為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姻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聯合財產關係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消滅,依當時民法(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或妻所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端係中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是夫或妻所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限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且應扣除「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始能分配,另夫或妻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得計入請求分配。準此,原告自行推算被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之銀行存款,不僅有失正確性,更不符合上開「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財產之規定。

二、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上開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時)被告於原告請求分配之各銀行帳戶之存款如下(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六頁):

(一)彰化銀行存款: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結清帳戶。(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

(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係原告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時之存款為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其二分之一為八百六十六元五角)。

(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現名誠泰銀行):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結清帳戶(見本院卷第七0頁)。

(四)大眾銀行存款:係原告用以繳納兩造二子保險費等費用之帳戶,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時之存款為一六四五九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其二分之一為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

(五)台北市銀行存款:並非活期或儲蓄帳戶存款,而係銀行定存單,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解約(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六)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之買賣成交價格為二百十萬元,惟該房地之銀行貸款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時,尚有一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五頁),此為被告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負債應予扣除,故可資分配之財產應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0000 000-00000 00=922457),其二分之一為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

(七)被告剩餘財產總計: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其二分之一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五角。

三、被告在原告所陳各該銀行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五年間之存款產係被告娘家之贈與,原告於結婚時即已知悉,故其得以在兩造另案裁判離婚訴訟中,向國稅局、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諸多相關單位一再檢舉被告逃漏贈與稅,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間對被告進行調查(案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8019809號),認定被告確有受贈該等財產,並科被告應補繳贈與稅等,足證被告上開財產為無償取得,被告業將上開受贈財產歸位予原贈與人,雖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父母所得申報情形並無能力贈與,惟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並非能夠完全顯示申報人所得及財產之狀況,例如:民間互助會所標得之現金款項等,甚至許多善用標會理財之家庭主婦因此獲得相當可觀之收入,亦常有所聞。原告一方面檢舉被告逃漏贈與稅在先,另一方面又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者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張分配被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銀行存款,實屬無理。

四、縱認原告得分配被告之財產,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與人通姦生女在先,於被告知悉後又誆指被告侵占、偽造文書,並對被告提起數案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原告竟又再議,對被告造成莫大之痛苦及傷害,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實屬不公平。再者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八十五年以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經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九七五號侵占案件中自承(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顯屬不公平,依當時民法(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原告分配之金額,以示公平。

五、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被告彰化銀行存褶節本、被告合作金庫存褶節本、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存褶節本、被告台北市銀行資料、契約書、房地貸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二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一)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二)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三)原告於兩造離婚確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零。(四)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現名誠泰銀行)、大眾銀行存款、台北市銀行內之存款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並有兩造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及被告在上開各銀行之存款簿節本等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執在於:(一)被告所有上開各銀行帳戶計算剩餘財產之時點及其剩餘金額為何?(二)應列入分配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價值為何?(三)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爰審酌如下:

(一)關於被告各銀行帳戶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⒈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離婚確定,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

000年0月0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關於兩造分配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兩造係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決確定離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上開規定,是以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兩造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取得之財產,為兩造聯合財產;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易言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已不存在之財產,不能算入剩餘財產。原告以被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申報之利息所得推算被告財產,並據以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已有不符;八十五年距兩造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已有五年之久,而財產狀況有所變動應屬常態,自不得以被告八十五年度申報所得情形計算其剩餘財產;被告就系爭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存款前後抗辯係娘家贈與或信託,縱不一致,然而不論贈與或信託該財產乃被告無償取得且非屬被告財產,依法均不列入原有財產予以分配。縱令兩造於離婚前其財產狀況有異常變動或去向不明之情形,仍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且查兩造八十一年度之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原告稱其當時月薪約四萬元,原告就兩造如何累積一千八百萬元存款無法說明,反觀被告父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每年申報所得總額高達一百多萬元,又多屬利息所得,其中八十五年度僅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所得額即高達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衡情被告父母資力優於兩造所得,非無贈與或信託被告財產之能力;再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五年間之存款係被告娘家之贈與,為原告於結婚時即已知悉,乃原告於兩造感情破裂後一再向國稅局、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等諸多相關單位檢舉被告逃漏贈與稅等,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間對被告進行調查(案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八)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8019809號),認定被告確係受贈該等財產,被告並已補繳贈與稅等,有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一五七頁),被告亦業將上開受贈財產歸位予原贈與人;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一千八百餘萬元存款移轉給被告父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返還信託物或贈與,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原告主觀認定國稅局之稽查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在一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或有其他有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被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利息所得申報,主張應將前述一千八百餘萬元存款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委不足取。

⒊按修正前民法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應予分配之財產係指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已如前述。經查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各存款帳號金額共計二千零五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帳戶存款如下:⑴彰化銀行存款: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結清帳戶)。⑵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一千七百三十三元。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現名誠泰銀行):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結清帳戶)。⑷大眾銀行存款: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⑸台北市銀行存款: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有被告各該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六五頁至八五頁),則被告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存款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登記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價值部分: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係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者,自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予以分配。被告主張其價值為二百十萬元,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四頁),原告則主張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故價值不只二百十萬元,惟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設定金額應高於貸款金額且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恐將來有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多預估原債權金額二成為設定金額,故設定金額必然高於借款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銀行貸款作業方式,故銀行貸款本金應為二百萬元,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房地價值高於二百十萬元及其實際價值,其主張殊無可取。又本件房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上仍有銀行貸款一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此為被告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負債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剩餘財產應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922457)。

(三)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公平?⒈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觀諸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⒉右揭⒈、⒉說明及原告未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則被告

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原有財產(包括存款及房地價值)為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九元(18192+922457=940649)。⒊查本件兩造在婚姻存續中均有工作收入,對家庭經濟同有貢獻;又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多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包括夫妻及子女衣物之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住室之裝修,醫療費用等一切家計之需,原告對於其自八十五年以後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為可採信。並有與婚外女子交往生女之事實,是原告顯非立法意旨所指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九元,由兩造得四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五元顯失公平,即屬可採。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為三十萬元。

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主張,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