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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為大陸人民,為臺籍被繼承人饒安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臺死亡,留有遺產,而原告在大陸之父母均早已亡故,被繼承人饒安虎未結婚亦無子女,且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原告前曾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除戶等件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十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其理由略以:...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為饒万能,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母親為王氏,係於,另有哥哥饒清泉、辛○○及姐姐饒春枝等人。然經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聲明繼承乙案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調閱之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兵籍資料查明結果,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饒万能其出生月日為民國前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母親王氏之出生年月日則為民國前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有該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八七八號函附被繼承人饒安虎兵籍表可稽,與聲請人陳報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父母年籍資料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連出生年別亦相差十年、四年不等,其顯然不符至明(依尋常之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歷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四歲到十歲之可能);又被繼承人饒安虎於前揭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倘若饒清泉、辛○○及饒春枝等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手足至親,則被繼承人饒安虎於前揭兵籍表陳報親屬時,豈有故為遺漏之理?考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比之上揭由聲請人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有正確可信度。是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縱經海基會加以認證,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再者,聲請人就其所提書信資料,迄未能證明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親自撰寫,已難採為有利證明,且核其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姓名為「辛○○」之書信,甚至其中書信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者(即),更載明其大哥當時仍生存,並言及其大哥與二哥有爭吵,然依聲請人簡陳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已載饒安虎之兄長「饒清泉」早於,該等書信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屬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事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等語。聲請人又主張以軍中成員多為文盲,兵籍資料應係代寫,且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之資料,況在大陸撤退時代,父母均不會告知子女生日,不清楚父母名字或出生年月日係常有之情形,至提出之信件係在尚未相通之前由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且被繼承人饒安虎曾兩次匯錢回家,並寄信予饒紹勇、饒歷芳云云。惟查聲請人均未就其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間,確有繼承親屬關係而為釋明,徒以兵籍資料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資料、不知父母出生年月日、姓名為常有情事、或信件係經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云云,遽以推測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兄,尚難採信。至被繼承人饒安虎及另有匯款至大陸,亦難憑以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間確係兄弟,而得繼承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尤其聲請人嗣所提出之饒紹勇收信之信件及收件人饒麗芳之信封均為私文書,亦未證明寫信人係被繼承人饒安虎,是本件聲請即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云云。

㈡、惟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有大陸地區公證書、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系統表附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號卷可考。雖該等親屬關係證明書上饒安虎父母之年籍資料中出生年月日與饒安虎之兵籍資料所載其父母不符,惟除此之外,其父母之姓名完全相符,地址亦相同,足證饒安虎之父母確為饒万能與王氏,至於父母之出生年月日不符,應係出於饒万能本身不明其詳而隨便陳報所致,衡以當時兩岸禁止通信,饒安虎因本身無法查詢而隨意陳報,洵屬合情合理。又饒安虎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雖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然此應係出於饒安虎本身刻意漏報所致,從而顯不能以其片面不實之陳報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應以官方之資料已證實饒安虎之親屬系統,足證原告確為饒安虎之二哥。

㈢、另原告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相片,如果非至親好友,應無法取得。原告也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電話,若非親屬,沒有通過電話是無法得知的。臺屬證之真偽可由海基會、海協會管道查出真偽。公證書上年齡之差別係合理的,因為以前的社會,子女不會幫父母過生日,所以不知道父母之年紀。倘原告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非親戚,被繼承人饒安虎怎會連續匯了幾次錢給原告(最早在二十八年前)。

㈣、鈞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號裁定已載明:「聲明繼承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只做形式審查,不作實體審查,倘聲請人堅稱其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給付遺產等訴訟,本院始能為實體審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身分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照片、被繼承人饒安虎在臺聯絡電話號碼、原告之女饒麗芳之臺屬證一紙、書信數封、除戶謄本、親屬委託公證書、匯款收據、原告個人、家屬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饒安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二號判決亦有明載。

㈢、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為饒万能,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母親為王氏,係於生,另有哥哥饒清泉、辛○○及姊姊饒春枝女士等人。唯經鈞院前於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聲明繼承乙案審核時,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饒安虎先生之兵籍資料查明結果,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饒万能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十五年(即生年月日,則為民國前十三年(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九一)昂信字第一一八七八號函附被繼承人饒安虎兵籍表附卷可稽(附於上開案卷第三六頁至四二頁),二者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母年籍資料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連出生年別亦相差十年、四年不等,其顯然不符至明,依尋常之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四到十歲之可能;又被繼承人饒安虎於前揭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倘若饒清泉、辛○○及饒春枝等人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手足至親,被繼承人饒安虎於前揭兵籍表陳報親屬時當知有渠等兄弟姊妹,豈有故意漏報之理?考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比之上開由原告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正確可信性,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縱經海基會加以認證,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再者,原告就其所提書信資料,迄未能證明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親自撰寫,已難採為有利證明,且核其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姓名為「辛○○」之書信,甚至其中書信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者(即月一日),更載明其大哥當時仍生存,並言及其大哥與二哥有爭吵,然依原告檢陳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已載饒安虎之兄長「饒清泉」早於之事,該等書信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情節屬實。

㈣、又原告主張以軍中成員多文盲,兵籍資料應係代寫,且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之資料,況在大陸撤退時代,父母均不會告知子女生日,不清楚父母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係常有之情形,至提出之信件係在尚未相通之前由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且被繼承人饒安虎曾兩次匯錢回家,並寄信予饒紹勇、饒麗芳云云,惟原告均未就其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間,確有繼承親屬關係而為釋明,徒以兵籍資料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資料、不知父母出生年月日、姓名為常有情事、或信件係經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云云,遽以推測原告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兄,至被繼承人饒安虎先生即令有匯款至大陸,亦難憑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間確係兄弟,而得繼承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尤其原告所提出之饒紹勇收件之信件及收件人饒麗芳之信封均為私文書,亦未證明寫信人係被繼承人饒安虎,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是本件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主張繼承文件,與諸多考證資料未盡一致,故不足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否認本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原告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並拒絕將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交付原告,應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饒安虎治喪會議記錄、被繼承人饒安虎除戶謄本、饒麗芳台屬證及書信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被繼承人饒安虎在臺無繼承人,且在大陸之父母兄姊亦早已歿,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管理人,其曾向本院就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為聲明繼承承之聲請,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十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該裁定理由亦敘明該聲明繼承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只做形式審查,不作實體審查等語,因其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否則被繼承人饒安虎不會寫書信附照片及以電話聯絡,又匯款,且其女兒饒麗芳亦已取得臺屬證,足證其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為此檢具相關信函、匯款單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物,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饒安虎為亡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自稱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信函等件為證,惟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饒万能、母王氏之出生年月日,與本院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調取之被繼承人饒安虎兵哥辛○○及姊姊饒春枝等字,亦與上開兵籍表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無任何兄弟姊妹等情不符,是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海基會加以驗證,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真實;又原告就所提書信為私文書,經伊否認真正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書信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親筆撰寫,況該書信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原告,尤其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尚生存,及大哥與二哥有爭吵云云,惟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大哥饒清泉早於,再者,即令被繼承人饒安虎有匯款至大陸,亦難憑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饒安虎確係兄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伊拒絕將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交付原告,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繼承人饒安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為亡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被告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曾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四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原告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被告亦不願交付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予原告等事實,有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聲明繼承事件歷審卷及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號聲明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二哥,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母兄姊已歿,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繼承系統表、書信、匯款單、照片、電話號碼及臺屬證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八七八號函附被繼承人饒安虎兵籍表(下稱系爭兵籍表)有關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家屬記載,除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饒万能係民國前十五年(國前十三年(,因系爭兵籍表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固先推定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親屬關係公證書之性質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因被告已爭執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

㈢、依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為饒万能係年0月0日出生,母親王氏係泉、辛○○及姊姊饒春枝等人等字,經與系爭兵籍表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家屬狀態比對結果,除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母姓名相同外,其餘皆不同,不但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母出生日期不同外,連出生年別亦相差十年、四年不等,縱令被繼承人饒安虎誤認其父母之國曆與農曆生辰,惟衡情被繼承人饒安虎亦不致將其父母出生年份誤記差異高達四到十歲;且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除戶謄本亦記載其出生別為「長男」,其上自無兄姊可言,核與系爭兵籍表記載相符,但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被繼承人饒安虎有大哥饒清泉、二哥辛○○及姊姊饒春枝等字,顯與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除戶謄本及系爭兵籍表之記載相矛盾,倘饒清泉、辛○○及饒春枝等人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兄姊至親,被繼承人饒安虎在系爭兵籍表陳報家屬時,豈有故為遺漏之理?並於申報能及王氏之長男自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加以驗證,惟其內容既與公文書性質之系爭兵籍表及被繼承人饒安虎除戶謄本記載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

㈣、又依原告提出所謂被繼承人饒安虎寄去大陸之書信觀之,經肉眼比對結果,不但筆跡不一,且原告迄未能證明確係被繼承人饒安虎親自撰寫,已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書信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姓名為「辛○○」(原告)之書信,而其中日期為「年月1日」(即載其大哥當時仍生存,其大哥與二哥有爭吵云云,惟觀諸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饒安虎之大哥饒清泉早於可能發生於該書信所載時仍發生爭吵之情節,顯見上開書信自屬不實。

㈤、原告之女饒麗芳雖取得臺屬證,惟其上所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出生年份為一九二六年,顯然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除戶謄本記載之出收年份民國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二五年不符,且該臺屬證之發證日期為「年5月日」,倘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則已在九十年五月四日被繼承人饒安虎死亡後始核發,顯有疑議,倘係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等情自明,饒麗芳如何能取得該臺屬證?是該臺屬證記載既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所提電話號碼係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所申請安裝使用者,原告所提匯款單係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所為,及原告所持照片人物為被繼承人饒安虎等情,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況該匯款單之受款人除「饒麗芳」外,尚有「饒欽才」,而「饒欽才」與原告姓名「辛○○」又不同,且原告所提書信中亦提及已匯款予「饒麗娟」,要二哥向「饒麗娟」要美金五百元云云,但遍查原告所提匯款單及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均無「饒麗娟」此人之記載,是原告所提電話號碼、匯款單及照片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又依兩造所不爭之被繼承人饒安虎治喪會議記錄「報告情形」記載「大陸有無親屬不明,據聞有三名弟弟」等字,而證人即當時出席治喪會議者張丙○○(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同居人丁○○)到庭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饒安虎在大陸有沒有親人?)我知道,好像有二個弟弟。(問:名字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饒安虎有沒有跟他們聯絡過?)他們有書信往來,但是很少,饒安虎沒有回去過。(問:你知不知道饒安虎大陸的弟弟住哪裡?住大陸哪一個省份?)不曉得。不知道。(問:饒安虎的治喪會議記錄你是否有看過資料你再簽名?)有。(問:饒安虎是否認識字?)認識。(問:饒安虎死亡的時候,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饒安虎治喪會議記錄誰說饒安虎在大陸有三個弟弟?提示)不是我講的,不知道是不是我養母講的,我只知道有二個弟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朋友庚○○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饒安虎治喪會議記錄上簽名?裡面的內容有沒有看過?提示)有簽名,有看過內容。(問:饒安虎在大陸有沒有親人?)不知道,是饒安虎生病我去照顧。

(問:饒安虎生病你去照顧他,饒安虎有沒有告訴你他在大陸有親人?)我去照顧饒安虎的時候,他已經意識不清了。(問:是誰在治喪會議上說據說饒安虎在大陸有三個弟弟?)不是我講的,我根本跟饒安虎認識不深,我跟饒安虎認識不到半年,是因為證人張丙○○和他母親照顧饒安虎不來,才找我去照顧饒安虎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治喪委員戊○○並到庭證述稱:「(問:饒安虎治喪會議的時候,饒安虎有幾個親友到場?)我只記得到庭的二個證人(指張丙○○、庚○○)有到場。(問:是誰說據說饒安虎在大陸有三個弟弟?)會議紀錄是依據到場的人說的話做紀錄,並且有朗讀一遍,再請到場的人簽名,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足徵被繼承人饒安虎並無兄長,至多據聞有弟弟二、三名,則原告所稱其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乙節,自與上開證人及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治喪會議記錄不符,自不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以軍中成員多文盲,兵籍資料應係代寫,且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之資料,況在大陸撤退時代,父母均不會告知子女生日,不清楚父母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係常有之情形,至提出之信件係在尚未相通之前由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異難免,且被繼承人饒安虎曾兩次匯錢回家,並寄信予饒紹勇、饒麗芳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書信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所提電話號碼、匯款單、臺屬證、照片等件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繼承人饒安虎間確有親屬繼承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徒以前詞置辯而臆測其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尚難採信。至原告要求驗其與被繼承人饒安虎之DNA乙節,因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體已經火化,有被繼承人饒安虎之治喪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已無法就業經火化之骨灰進行血緣DNA鑑定,本院自無從囑託該局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被繼承人饒安虎二哥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