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國大陸遼寧省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當事人實質上並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要屬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而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國大陸遼寧省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遼寧省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乙○○結婚為由,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以本件兩造雖已依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本件兩造雖曾於於中國大陸遼寧省德市辦理公證結婚,惟當時兩造間並無結婚之意思,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意思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於法律上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