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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用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於次日即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完成。

二、被告每月收入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鑑於原告離婚後須獨立扶養年僅十四歲之子周明毅,負擔沈重,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電匯十五萬元正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內,做為乙方及婚生子周明毅之生活教育費至周明毅研究所畢業(以周明毅年滿二十五歲為準)為止」,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共計十八期計二百七十萬元之生活費,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因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罹患肝炎及關節炎之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起即以就業為由,無故離開宜蘭遠赴臺北,每週僅返家一次,並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將獨子周明毅攜往臺北就學,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名不符實,而處於分居狀態。

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春蘭同處一事,為原告會同警員到場,並將被告與林春蘭帶回派出所,由於被告從未有因案為警逮捕之經驗,且不諳法律,突於半夜遭警取締,驚慌、惶恐之情難以形容,原告於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在派出所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簽名,答應原告提出之所有條件,一切就沒事了」,被告一心只想結束當下之窘境,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及刑事告訴方面之問題,足證被告當時確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衡諸一般情理,被告殊無可能以如此不公平之條件與原告和解,而不要求撤回刑事告訴。

三、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除取得被告一生辛勞所積下全部財產外,被告尚需舉債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負擔每月十五萬元之生活教育費,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係不合理、不公平。

四、原告於兩造婚後並無收入,而無資力購買系爭協議書內所指之三棟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北市○○○路○○○鎮○○○路、礁溪忠路),系爭三棟房屋均為被告所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被告於婚姻期間個人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取得外,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高達二千四百九十萬元,顯失公平。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精神慰撫金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原告乘被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窘困情況下所為,且顯失公平,該當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暴利行為,被告已另案請求撤銷,使系爭協議書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生之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之爭執,依兩造前開書面約定,本院對於兩造本件爭執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利息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先起訴部分均係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至原告減縮利息之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本院認亦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因與林春蘭發生婚外情,經原告報警查獲,兩造乃於羅東派出所內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次日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電匯十五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做為乙方及婚生子周明毅之生活教育費至周明毅研究所畢業(以周明毅年滿二十五歲為準)為止,而被告均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與原告等情,有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論述如后: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然原告則否認此情。是被告須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顯失公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雖辯以:被告從無因案為警逮捕之經驗,且不諳法律,突於半夜遭警取締,驚慌、惶恐之情難以形容,原告於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簽名,答應原告提出之所有條件,一切就沒事了」,伊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除取得被告一生辛勞所積下全部財產外,被告尚需舉債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負擔每月十五萬元之生活教育費,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居住之羅東房地,原告並未要求其立即搬遷,而係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方應遷出,且兩造對於G5─2078號自小客車約定過戶予被告。子女生活教育費方面,明定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應於每月五日支付十五萬元,作為原告與周明毅之生活教育費,至周明毅研究所畢業止(以二十五歲為準)。足證上述事項業經兩造考慮夫妻財產之分配、履行期限等多項細節,部分事項且屬有利於被告,參以被告年滿五十,已有豐富社會歷練,職務又為醫生,在當時仍有一定能力仔細思索各項利害關係,系爭協議書應非被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心態下所簽署。況系爭協議書復經陸曉娟、陳永源見證,原告空言出於急迫輕率而簽署,並非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當時並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署之協議書,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四)至被告辯稱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及刑事告訴方面之問題,足證被告當時確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衡諸一般情理,被告殊無可能以如此不公平之條件與原告和解,而不要求撤回刑事告訴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係兩造關於協議條件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被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被告不得請求減輕給付。

二、按「甲方(即被告)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電匯十五萬元正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內,做為乙方及婚生子周明毅之生活教育費至周明毅研究所畢業(以周明毅年滿二十五歲為準)為止」,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詳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以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為由,請求減少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既不合法,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共計十八期計二百七十萬元萬元之生活費,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