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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戊○○

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書曉瑩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分得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遺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迭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書曉瑩之繼承人有己○○、丙○○、丁○○、乙○○、庚○○、戊○○六人,書曉瑩之遺產即為己○○、丙○○、丁○○、乙○○、庚○○、戊○○六人公同共有,有關書曉瑩遺產分割事件,依上開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己○○、丙○○、丁○○、乙○○、庚○○、戊○○六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是以原告己○○以丙○○、丁○○、乙○○、庚○○、戊○○五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並無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形,縱令丙○○、丁○○、乙○○、戊○○四人均同意分割書曉瑩之遺產,惟若丙○○、丁○○、乙○○、戊○○四人不願共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庚○○及不願共同起訴之丙○○、丁○○、乙○○、戊○○之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其當事人亦屬適格,是被告所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㈡、本件被告丙○○、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丙○○、丁○○、乙○○、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書曉瑩於民國(下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在郵政總局台北青田郵局遺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存款及在台北光武郵局遺有六百萬元之存款,而書曉瑩生前之監護人即被告乙○○並經書曉瑩之親屬會議會員推派而管理書曉瑩之遺產,加計上開存款後,書曉瑩死亡時之收入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奠儀收入一萬零一百元,因管理遺產支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元,嗣經親屬會議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台北光武郵局之存款六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轉入上開台北青田郵局之帳戶內,合計書曉瑩現金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另原告曾經親屬會議決議而於書曉瑩生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意代為保管書曉瑩所有現金一百萬元,此為書曉瑩之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又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擅自遷入並占有使用被繼承人書曉瑩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出售),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認定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判決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書曉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亦同此認定,並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返還系爭房屋與書曉瑩,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二年十月,致書曉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達二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五萬元,應計入書曉瑩之遺產,另被告庚○○偽造書曉瑩之委託書,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取台北市大安區龍門國民中學新建工程用地內拆遷戶人口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一千九百三十元、行政救濟補償金二十萬元,向陸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拆遷獎勵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向國防部眷服處領取輔助購宅款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搬遷費二萬元,被告庚○○除將前開向國防部眷服處領取輔助購宅款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用於配售系爭房屋及基地外,其餘款項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據為己有,又台北市政府退還書曉瑩之土地代書費一萬二千元亦遭被告庚○○侵吞,而書曉瑩為被告庚○○代墊系爭房屋之水費八百六十三元、電費五千三百八十九元、瓦斯費一千零七十五元及油漆、修理電燈、漏水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此均屬書曉瑩生前對被告庚○○之債權,亦應計入書曉瑩之遺產中,合計書曉瑩生前對被告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而書曉瑩之配偶桑坦早歿,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值為九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換算後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惟被告庚○○既對書曉瑩負有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該債務數額由被告庚○○應計分內扣還,尚不足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被告乙○○、丙○○、丁○○、戊○○每人各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原物分割,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丁○○、乙○○、戊○○則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庚○○則以原告未以同意分割之其餘被告全體一同起訴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既訴請分割共有物,自不得同時請求伊交付,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書曉瑩生前確有出具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授權書予伊,授權伊處理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十八號眷戶(下稱系爭眷戶)出租、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下稱系爭授權書),伊並未偽造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屋即係系爭眷戶配補而來,伊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悉用於系爭房屋之內部設施,伊另出資投入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潢約七十五萬餘元,均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況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上開授權書有效,判決伊無罪,是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庸給付書曉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原告主張該項債權額為八十五萬元,其計算標準及方式不明,縱令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在前案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時,書曉瑩並未要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且同意至多可以給伊二年時間搬遷,伊只知係管理系爭房屋,焉知需支付對價,倘早知需支付對價即可能提前搬離,至少可主張支出裝潢費用與該對價互相抵銷,原告嗣再主張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係前後矛盾,且有悖誠信原則,即使伊負有該項債務,伊主張上開裝潢費應與之相抵銷,伊願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遺產分割,再者,書曉瑩之遺產應為七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對伊負有債務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遺產分割後,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兩造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原本每人應得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惟因伊有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債權,應分得遺產一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與其餘被告每人僅分得一百一十萬零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八角,原告更不得請求伊給付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之母書曉瑩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指定被告乙○○為禁治產人書曉瑩之監護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指定原告、被告丁○○、戊○○、丙○○及訴外人唐存宏為禁治產人書曉瑩之親屬會議會員,嗣書曉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兩造,每人應繼分均同為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書曉瑩遺產有現金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書曉瑩生前對原告之債權一百萬元,另書曉瑩曾有系爭眷戶,系爭房屋即係系爭眷戶配補而來,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書曉瑩生前曾由其監護人即被告乙○○委任律師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庚○○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被告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書曉瑩,台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返還系爭房屋,嗣書曉瑩之親屬會議會員同意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八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辛○○,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取搬遷補助費十二萬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一千九百三十元、行政救濟補償金二十萬元,並向陸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拆遷獎勵金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復向國防部眷服處領取輔助購宅款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搬遷費二萬元,又向台北市政府領取退還土地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其中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用於配購系爭房屋及基地,書曉瑩復為被告庚○○代墊系爭房屋之水費八百六十三元、電費五千三百八十九元、瓦斯費一千零七十五元及油漆、修理電燈、漏水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而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承包系爭房屋之漏水整修、無障礙空間等裝潢工程,被告庚○○已支付甲○○一百二十萬元,另被告乙○○以書曉瑩之監護人身分與原告對於被告庚○○持系爭授權書向各機關領取補助費、獎勵金、搬遷費、輔助款等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有效,被告庚○○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悉用於系爭房屋之無障礙設施,因民法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被告庚○○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被告庚○○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協議分割遺產乙事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被告庚○○願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遺產分割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書曉瑩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書曉瑩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告保管被繼承人書曉瑩一百萬元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兩造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五四三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網路版、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附件、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會議委託書、被繼承人書曉瑩遺產明細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催繳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禁治產人書曉瑩女士財產收入支出清冊、會議證明、親屬會議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照片、系爭授權書、訃聞、收據、轉帳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及網路版、系爭房屋工程設計圖、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與被告庚○○所不爭(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六日、五月四日、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準備㈥狀第五頁第二行以下),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返還房屋事件歷審卷查明無誤,被告丁○○、乙○○、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書曉瑩未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庚○○處理系爭眷戶出租、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庚○○持系爭授權書向各機關領取補助費、獎勵金、搬遷費、輔助款等款項,除其中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用於配購系爭房屋及基地外,餘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台北市政府所退還土地代書費一萬二千元均遭被告庚○○占為己有,且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書曉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八十五萬元等事實,則為被告庚○○所否認,經查:

㈠、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居住在系

爭房屋,經書曉瑩(當時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以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庚○○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書曉瑩勝訴在案,台灣高等法院並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上訴,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業經確定在案,被告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書曉瑩之義務,既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被告庚○○自應受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庚○○所辯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採。縱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書曉瑩有授權被告庚○○處理系爭眷戶出租、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有效,被告庚○○所領取之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悉用於系爭房屋之無障礙設施,因民法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無罪,惟查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書曉瑩授權被告庚○○處理「系爭眷戶」出租、拆遷、改建、轉讓等一切相關事宜,並未記載書曉瑩就其後取得之系爭房屋同意被告使用,況上開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庚○○向各機關領取補助款項時所行使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有效及所領取款項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有罪與否之認定,核與被告庚○○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事無涉,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遽認書曉瑩同意被告庚○○使用系爭房屋。準此,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年十月,致書曉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庚○○應給付書曉瑩該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系爭房屋及基地均無申報總值,有書曉瑩及辛○○(即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買受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倘依書曉瑩與辛○○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總價八百五十萬元按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最高不可超過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固未逾系爭房屋之月租上限,惟被告庚○○所爭執,本院參酌兩造所不爭之力霸房屋委租物一覽表(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大樓類別之住家十八坪房屋之月租為一萬一千元,系爭房屋亦坐落台北市○○路○○○巷內(二八弄三號四樓),同為住家大樓,房內使用面積一○一.五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花台三.○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一一.○六平方公尺,換算為三三.六○坪(111.06x0.3025

≒33.60), 本院認系爭房屋月租以二萬元為適當,至於同巷或同區其他房屋多為店面,其月租自較住家月租為高,不宜供作比價參考,原告援引為系爭房屋月租計算依據,顯有不當,準此,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年十月,致書曉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二萬元,合計六十八萬元,此為被告庚○○對書曉瑩所負之債務。

㈡、被告庚○○就系爭眷戶補配所領取之相關款項,其中八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用於配購系爭房屋及基地外,餘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係供系爭房屋裝潢使用,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乙○○、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述一致,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堪予採信,是故被告庚○○對書曉瑩固負有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債務,惟因該款項既用於系爭房屋裝修費上,應自被告庚○○所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費中扣除。

㈢、又被告庚○○已支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予承包商甲○○,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子,是否你做的裝潢?)有的,是被告庚○○找我去做的。(問:總共花費多少?)一百四十五萬元,實際上被告庚○○只支付我一百二十萬元,當初她支付時有財務困難,尾款到目前還沒有付清。(問:裡面裝潢內容記得否?)庭呈裝

潢明細表。(問:她有無特別說要作無障礙空間?)有的。她說他媽媽身體不

好,庚○○自己的眼睛不好,地板不平,會跌倒,一定要換掉,所以扣掉一些錢,且浴室要裝把手,方便他媽媽洗澡,輪椅也可以通行。(問:裝好後,他媽媽有無住入?)我不知道,因為她尾款沒有支付,我也不願意去看。該屋有許多瑕疵,漏水相當嚴重。(問:系爭房屋的狀況是否如高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六號第八十四頁以後的照片七禎,提示卷內照片?)是的(提出工程估價單、透視圖)。(問:被告庚○○給你現金或支票?)現金。若是開票也是以她的名字為發票人。(問:裝潢期間有無遇過被告庚○○的媽媽或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問:無障礙空間與漏水部分的裝修工程多少錢?)無法區分。(問:你的設計是否依照庚○○的要求做的?)是的。(問:對於被證三的七張收據、收存款憑條五張,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提示前開高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到一一七頁正面之照片,有何意見?)這是系爭房屋屋內的照片,這是無障礙空間。(問:所有的工程是否都按照估價單施作?)是的。庚○○買到系爭房屋時,漏水很嚴重,必須修理。主臥室一大堆泥沙,國宅處都不派人來修理。(問:你是否與被告庚○○一起去點交?)沒有,

我只是陪他去看房子。」等語無誤(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系爭房屋工程設計圖、估價單及透視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採信,可知被告庚○○裝修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有修理之必要,

且因書曉瑩已中風,為方便書曉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始為無障礙空間之設計

與裝潢,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上開裝修系爭房屋之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書曉瑩取得上開裝修部分之所有權,

應認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應由書曉瑩負擔,是以被告庚○○對書曉瑩有一百二

十萬元之債權,被告庚○○所辯餘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均用於系爭房

屋裝潢上,伊另出資投入七十五萬餘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部分不符。

㈣、原告主張被告庚○○領取台北市政府退還土地代書費一萬二千元,書曉瑩為被

告庚○○代墊系爭房屋之水費八百六十三元、電費五千三百八十九元、瓦斯費

一千零七十五元及油漆、修理電燈、漏水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三千七

百二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催繳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庚○○所不爭,是被告庚○○對書曉瑩應負有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債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對書曉瑩尚負有債務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000000+866594+45727=0000000),惟被告庚○○亦支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即書曉瑩對被告庚○○負有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庚○○既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被告庚○○尚對書曉瑩負有債務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0000000- 0000000=392321), 即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是原告所稱書曉瑩對被告庚○○有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債權云云,顯屬過高,另被告庚○○所辯伊對於書曉瑩尚有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書曉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書曉瑩之遺產有如附表三編號①②(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與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上開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除被告丙○○未表示是否同意分割上開遺產外,其餘均同意分割遺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書曉瑩之子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而被繼承人書曉瑩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總價值為七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結果,差一元無法整除得盡,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書曉瑩死亡後,既曾經書曉瑩之繼承人(除被告庚○○外)同意公推為書曉瑩遺產之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參照),基於管理人之公益性質,該差額一元即由被告丙○○吸收,是以原告己○○、被告丁○○、乙○○、庚○○、戊○○每人各分得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與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及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被告丙○○則分得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九元與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及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惟原告對書曉瑩負有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債務,被告庚○○對書曉瑩亦負有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均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是以兩造分得遺產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庚○○於所得應繼分內扣還對書曉瑩所負債務後,尚能分得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與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及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利息之六分之一,並非負數,亦即並未對書曉瑩之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庚○○再給付其所謂之差額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書曉瑩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每人分得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其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競文附表一┌──┬──────────────┬─────────────────┐│編號│名 稱│金 額│├──┼──────────────┼─────────────────┤│① │郵政儲金台北青田郵局存款 │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孳息│├──┼──────────────┼─────────────────┤│② │被繼承人書曉瑩對原告之債權 │一百萬元及其孳息 ││ │ │(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保管)│├──┼──────────────┼─────────────────┤│③ │被繼承人書曉瑩對庚○○之債權│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附表二┌───┬────┐│姓 名│比 例│├───┼────┤│己○○│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戊○○│六分之一│├───┼────┤│庚○○│六分之一│└───┴────┘附表三┌──┬─────────────┬─────────────────┐│編號│名 稱│金 額│├──┼─────────────┼─────────────────┤│① │郵政儲金台北青田郵局存款 │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孳息││ │ │如同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② │原告己○○對書曉瑩所負債務│一百萬元及其孳息 ││ │ │(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保管)││ │ │如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③ │被告庚○○對書曉瑩所負債務│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附表四┌───┬─────────────────────────────┐│姓 名│金 │├───┼─────────────────────────────┤│己○○│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並扣除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五 │├───┼─────────────────────────────┤│乙○○│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九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原告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丙○○│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原告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丁○○│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原告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戊○○│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原告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庚○○│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六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原告所保管一百萬元之孳息之六分之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