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洪堯欽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怡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法律依據: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並育有一子陳舉正、一女陳舉文。婚後雙方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㈡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換言之,夫或妻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本件有如下重大事由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㈠被告與公司劉姓女子有婚外情:
此部分現有二案,一由刑事庭受理請求交付審判事,另一尚在地檢署偵查中,茲謹各提呈光碟乙片,並將影像內容以文字描述如下:
⒈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被告坐在劉女住家客廳小沙發椅,劉女依偎在其左側,二人熱情地嘴對嘴接吻,劉女並不時將其上身往被告之胸膛貼近,被告則以左手環抱式地攬住劉女相回應,其左手不停地在劉女肩、背游移,並輕撫劉女頭髮,在劉女直立上身整理頭髮之際,被告之左手仍不停地觸摸劉女的右前胸(似是伸入劉女上身所著T恤內直接撫摸);被告坐在小沙發椅上,劉女換上單件式細肩帶低胸露背薄紗睡衣在被告面前自在地走動;被告起身離開客廳,再進到客廳時,因下身僅著三角丁字內褲,故露出其正面下身男性特徵;劉女則時而起身,時而離開客廳,後室內燈光全暗。
⒉九月二十日:
被告赤裸上身坐在老位子小沙發上,被告長子陳舉德、劉淑賢之女遲詠馨及陳舉德飼養之小狗全在劉女住處,劉女未穿胸罩,僅身著單件式細肩帶低胸露背薄紗睡衣,從樓上替被告拿來灰色男用T恤,劉女則在大沙發上坐下,二人態度自若如親密家人般談天;印傭也在遠處坐著;陳舉德拿來瓶裝飲料,在大沙發前搖晃後開啟,劉女起身,二人正面相對,不僅沒有任何尷尬避諱,還態度自然、談笑風生,猶如彼此已非常熟識、親密,劉女離開客廳時,甚至還撩起其薄紗睡衣裙擺,完全未因被告及其就讀大學之子陳舉德同在一室而有絲毫扭捏,態度舉措十分自然;當天劉女似曾外出購買鹽酥雞外帶返家食用,遲詠馨坐在被告的右手邊,劉女則依偎在被告左大腿上,三人談笑風生,被告之左手並在劉女背後臀部、大腿上上下下游移地摸來摸去,劉女起身時,被告之左手還不捨地在臀部摸上一把,並抬頭望了劉女一眼,劉女則以其右手在陳之左肩靠近脖子部位摸一下相回應,彼此之舉止動作儼然夫妻一樣;劉女又換上薄紗睡衣進到客廳,拿起被告老位子旁茶几上的茶杯飲用,並和被告交談,一會又離去,被告則起身拿起劉女方才所用之茶杯飲用,並以雨傘支撐,略跛著腳,露出貼身T字小內褲,緩步步出客廳,朝樓上臥室走去。另一鏡頭則錄到被告上身赤裸,下身穿貼身內褲,以長柄傘支撐在劉女住處客廳自在地緩步走動的情形,當時陳舉德、遲詠馨及印傭都在,印傭並手抱棉被,應係讓陳舉德睡臥沙發時使用,後劉女未穿胸罩,僅著薄紗睡衣低胸露背地撩起裙擺出現在眾人面前。
㈡被告以手機簡訊威脅恐嚇被告及被告家人,並揚言找偵信社廿四小時監視:数
⒈恐嚇之簡訊內容如:「妳還剩五分鐘,逾時不候,也不要怪我了,妳爸媽所有
兄姐都會收到我的電話,我堅持離婚而且不會讓妳見到舉正舉文,除非妳好好坐下來跟我談,想清楚」、「妳手上有五百五十張股票,只要妳敢賣一張等著瞧,我一輩子不會讓妳好過的,我也顧不了小孩子了,誰叫妳要惹我」、「對了,今天早上我找了徵信社二十四小時盯住妳、老五、老三、龍潭老家、秋香,不要說我沒給妳機會」、「我二點離開台北,三點到龍潭,如妳再縮頭,我會不定時晚上去拜訪妳父母和姐姐們,我已經連命都不管了」、「妳逃回美國後最好搬家,我會去找妳,葉素宜我會對她提出告訴,我會跟妳一輩子的」、「我已經對妳和葉素宜的無恥行為決定在下周提出民事和刑事告訴,咱們法庭見高下」,此部分證物另引用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履行同居案被證廿七號至被證卅二號。
⒉被告在履行同居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㈡狀第五頁第五至六行援用原證四
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內容指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亦未再以手機發簡訊,堪信...乃屬偶發」,惟查,被證三十二號簡訊(內容略以「對無恥行為在下周提民刑告訴」)係發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已可知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⒊又下列簡訊更足使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①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小金,我相信妳現在一定很無助,不知道怎麼辦,
後悔也沒有用了,誰叫妳自以為聰明,其實聰明反被聰明誤,現在連神仙也無法幫我們了,讓法院來裁決吧!」。
②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請不要再假惺惺,我們的事交由法院處理。舉正三年
一班、舉文二年四班,我在九月十一日開完庭以後會去找他們,不用妳雞婆。咱們法院見!」。
③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妳和葉素宜偷的錢,我一定會全部要回來,我早就
提醒妳這是犯罪有刑罰的,這點我絕不妥協的,希望妳能牢記。還有妳媽媽我發誓一定會告她誣告。」。
④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請不要忘記是妳向法院提離婚要求的,至於小孩監
護權,我死也不會放棄。妳的心全天下皆知,再演也沒人相信了!」。⑤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陳舉正和陳舉文不是傀儡,有事直接找我,不要當縮頭烏龜。我有空會去找他們,告訴他們妳做了什麼好事。」。
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我下周五會到,希望妳不會再躲,順便轉告被妳
拖下水的,倒楣的葉范玉蘭等法院的傳票準備發抖地上法庭,這一次躲不掉了,我已提出告訴,而且會告到底。」。
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週妳只要敢強行闖進普誠,監視錄影當天就會連同告訴狀進法院。希望妳不要再穿得像檳榔西施,上鏡頭很醜!」。
⑧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怎麼不敢來普誠,怕我再告妳。」。
⑨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猴子穿CEILING還是猴子。」。
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妳和葉素宜侵佔股票案敗象漸露,狡辯無益、徒增
破綻、加速潰敗,我發誓會告到妳和葉素宜身無分文、一窮二白為止,躲到美國我告到美國請牢記在心。」。𣊐⑪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兩個小孩和一半財產,妳想得太美也太貪心了。
我會戰到底。這幾天我會去找舉正和舉文。」⑫此部分證物亦引用履行同居案被證四七號至被證五七號。
㈢被告將原告衣物打包掃地出門: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將原告衣物打包成七件委由快遞公司送返原告娘家,此有快遞公司收據為憑,原告不欲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甚明。
㈣被告在住處加裝新鎖、交付不能使用的鑰匙,且原告返家還要女傭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入門:
被告將民生東路住處加裝新鎖,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尚須委請律師致函,請求交付鑰匙,但被告根本不欲原告與之同住,竟交付一把乍看之下相同的鑰匙予以欺矇,原告返家時,被告委請律師交付之鑰匙根本無法使用,且家中傭人尚需徵詢過被告同意,始敢開門讓原告入內住,而且被告又在車庫邊門加裝大鎖、更換搖控器,顯見被告確無和原告維持共同生活之意。且原告返家時,被告胞妹及長子手持V8攝影機持續對原告及陪同友人、二姐進行拍攝,且拔除家中電話主機插頭、不讓原告使用家中電話,當原告欲撥打手機時,竟拿出強波器干擾發話,甚而摔壞原告手機。以上均可見被告無意要求原告返家同住。
㈤將原告排除於保全系統授權範圍:
原告本為民生東路住處進行防護之新光保全公司緊急連絡人之一,但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將原告排除於系統授權範圍,實難認被告有意和原告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㈥被告為打擊原告,竟數度於書狀中誣指原告至劉女家中安裝竊聽設備,且在原告再三解釋後,仍拒不接受,不願還原告清白。
㈦被告因外遇亟想離棄原告,故使用上開各種軟硬兼施的手法,並以莫虛有之事強加於原告、家人身上,而提起連串訴訟:
⒈被告否認其贈與股票予原告之事實,向民事庭訴請返還股票,現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審理在案。
⒉被告除以民事途徑訴請返還股票外,更以原告、五姐葉素宜涉嫌竊盜、侵占,
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受理。
⒊被告又以原告未偕子女於民生東路與其同住為由,向鈞院民事庭訴請履行同居
及交付子女,現分別以九十一年家調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九號審理中,但從前揭事實可知,被告之意僅在取得履行同居判決,再進而以惡意遺棄為由,藉由訴訟程序一腳踢開曾共患難的糟糠妻,而達成與外遇新歡相宿相飛之目的罷了。𢩮⒋另被告以其周遭之人收到有關妨害家庭剪報係原告、二姐葉桂芬、五姐葉素宜
所為為由,提出誹謗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分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偵查中,但迄今仍查無實據。
⒌又原告及陳舉正、陳舉文均收到鈞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廿八號開庭通
知書,惟原告到庭應訊,然被告卻未出現,亦無委任律師到庭,隨後即具狀撤回。
㈧綜上,被告唯一目的僅在使原告疲於奔命,被告侍其經濟優勢,委託律師不斷地
提出各種訴訟,而原告雖知被告係虛構事實、刻意栽贓,但仍不得不出庭應訊。自被告提出諸般訴訟為不實指控以來,雙方就只有在法庭上互為攻防、指責,彼此爭議日益擴大,嫌隙漸漸加深,已無可能再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力,且事實上因被告根本無意再與原告共創未來,原告再多的努力,也發揮不了作用,雙方既不能繼續共同維持家庭生活,而分居也已逾六個月,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將原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成分別財產制,減少無謂困擾及應實際需要。
三、被告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舉重明輕」法理,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他方當然得據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
㈡兩造資產略況:
⒈被告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五百三十餘萬元,同年度之營利所有亦有八百三
十餘萬元,連同利息所得計算,該年度總收入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餘元,又原告名下土地、投資總額計七千八百一十六萬餘元,另有以公告地價計算價值達二百三十二萬餘元之土地。再者,被告名下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依公開說明書所載被告持股五、○二六、八九七股,加計八十九年、九十年分別配發每千股一五○股、二○○股,則已達六、九三七、一一七股(計算式:0000000× (1+200)× (1+150)=6,937,117),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盤價四六.一元計算,被告名下持股價值高達將近三億二千萬元。以上合計被告資產高達四億一千五百萬元。
⒉原告名下並無任何房地、投資,九十年度僅有二筆分別為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
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利息所得(合計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另原告處分被告贈與而登記於五姐葉素宜名下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得款三千七百七十五萬餘元。
㈢兩造財產相差懸殊,且陳舉文、陳舉正現又由原告扶養中,故不論依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抑或新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的規定,被告都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並未支付,尚得原告及子女訴諸法律,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之意見:㈠被告、劉女和各自子女陳舉德(廿一歲的年輕男大學生)、遲詠馨(八、九歲的
小女孩)宛如夫妻、家人般自在地相處,赤裸上身、丁字小內褲、薄紗露背低胸細肩帶睡衣,沒有任何絲毫扭捏與尷尬避諱,若謂渠等非有妨害家庭,孰人能信?此當然為重大事由,且使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㈡被告辯稱簡訊並無恐嚇成分,但「不會讓妳見到舉正、舉文」、「我一輩子不會
讓妳好過的,我也顧不了小孩子了」、「徵信社廿四小時盯住妳、老五...」、「我已經連命都不管了」、「妳逃回美國後最好搬家,我會去找妳...我會跟妳一輩子的」等語,足使原告擔心害怕子女、自身及家人的安危;更何況,被告嗣後又發了許多簡訊,表示「死也不會放棄」、「我發誓一定會告她誣告」等,俱非前述保護令案所審理之範圍,自不得以二紙民事裁定作為反駁之依據。
㈢被告並非為免原告「遭受風寒」,才寄送原告所需衣物,而是將原告所有私人物
品(包括內衣褲、鞋子、衣服、書籍等)全部打包成七大件運回娘家,其將原告「掃地出門、趕回娘家」之用意及心態昭然若揭。
㈣被告交付的鑰匙無法開門,是女傭問過原告後才讓原告進門,有證人沈黛莉之證
詞為憑;又被告在車庫邊門加裝大鎖及更換遙控器,卻不交付得以發揮功能之鑰匙、遙控器,明顯無要原告履行同居之真意。在被告婚外情曝光前,原告進出民生東路夫妻住所幾乎不用鑰匙,多是女傭開門,也未見女傭有任何打電話向被告報准請示之舉;且原告和友人進入後,女傭有對彼等承認上開請示之舉是被告要求,有證人沈黛莉之證詞可參。
㈤被告辯稱原告已離家,列名緊急聯絡人並無意義,然保全公司係以手機聯絡,此
觀被證三十六號第一、二頁資料全都記載聯絡人之手機電話即知,而原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被告為之申請,迄今仍在使用中,絕對可作為「緊急聯絡」之用,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㈥原告五姐葉素宜名下普誠公司股票是被告贈送予原告,有葉雲龍、黃秋香、張文
林在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案件之證詞可參,如今被告因婚外情曝光,竟否認此事,並指責為「偷」,但迄今年餘查無實據而尚未偵結。
㈦誹謗案尚在偵查中,目前並無確切事證可證實被告之說法,且被告對原告詢之「
請問什麼叫合適適當的道歉?」,並不願回答,顯見被告只是做表面功夫,並無真正和解或要被告履行同居的意思。
㈧被告在未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因該處分書最後一行載有「收受原本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故可知原告絕對是該日期之後才有可能收到不起訴書類」)之前的九月廿九日就以手機簡訊表示「妳媽媽我發誓一定會告她誣告」,並在十一月十七日又傳簡訊要「倒楣的葉范玉蘭等法院的傳票準備發抖地上法庭,這一次躲不掉了,我已提出告訴,而且會告到底」,足見被告對原告、家人恩斷情絕,並無絲毫履行同居之誠意。
㈨從被告所提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可知,民生東路
住所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就已撤除保全;原告並未監聽民生東路住所電話,且由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顯示,被告仍有使用上開電話,故其稱「確定被監聽,故不使用電話」等,即無可採;又被告自認在一月初搬出,但在一月廿四日庭訊時卻絕口不提,待原告在兩造另案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十四號事件以書狀指明後,才在同年二月十日透過律師來電,在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被告現住哪裏?」的情形下,才告知被告已遷至雨農路,嗣後又在二月廿二日以律師函重申前情,明顯有在訴訟中隱匿搬家之舉,若原告並未揭明被告已搬家之事實,被告是否要繼續隱瞞下去?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真意。
㈩原告資產豐厚,為被告的十數倍之鉅,依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或新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原告都有負擔生活費的義務。
原告早就知道被告和子女返台,且在法庭及學校見過子女,卻在明知孩子亟需長
期治療的情形下,拒不交付健保卡,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被告才由普誠科技公司姜董事長手中拿到九十一年的健保卡。
有關原告公然加諸暴行於被告之事實,除有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外,另有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汪倩英律師之證述足參;且觀諸原告四月十六日庭呈書狀之用字遣詞可知,原告主觀上根本不願意和被告履行同居,所以對被告的舉措均冷眼相待,先入為主地認為被告另有所圖,此再對照原告代理人於元月廿四日庭訊時轉達當日未親自到庭之原告對被證廿五號返家律師函有何意見時,伊陳稱:「原告本人覺得很錯愕,而且懷疑被告的動機」,更可見原告主觀上顯無同居之真意。
五、茲就民法第一千零十條應否以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他方始得提出為前提,表示法律見解如下:
㈠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在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時,有關第五款「難於共同生活不同居達
六個月以上」之增列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而九十一年六月修正時,對本條僅略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而已,並不以可否歸責為前提。
㈡且實務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廿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等均認為並不限於無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請求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甚至法院實務上更有「縱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仍屬有理」之法律見解,故本條之適用不以有可歸責於一方,他方始得提出為前提要件。被告之抗辯,無所依據,自不可採。
㈢縱如被告所稱,然觀諸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四號履行同居案顯示,是被告不願原告
與之同居,甚至私下離棄夫妻住所,且於訴訟中又隱匿此事,復加以被告在庭訊後公然對原告施加暴力等情,原告亦顯非可歸責之人,則原告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仍屬有理。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普誠科技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有關「總經理、副總經理、財
務、會計、內部稽核單位及各單位主管資料」與「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告訴狀狀首、被告與女子出遊照片(四張)、手機簡訊照片(十八張)、快遞公司收據、被告及其長子所交付之鑰匙對照照片(四張)、估價單、收據、新光保全緊急連絡者名冊及客戶資料查詢單、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報到單、原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家調字第三五五號及同院民事庭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九號開庭通知書、葉桂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全字第廿八號開庭通知書、被告所具前揭假處分撤回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證券行情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股票申報轉讓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之立法修正沿革第一、九、十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廿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除註明件數外均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就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言:㈠本款「有其他重大事由」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為補前五款規
定所不足之概括條款,是以在解釋上,本款之事由,自應類於前五款規定之事由,方屬相當。觀諸前五款之規定,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下列事由:「⒈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⒉夫或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⒊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⒋有關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⒌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可知前開事由,有二大共同之點,一為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另一為均屬與財產管理處分不當有關之事由,須一方具備前開兩共同之點,他方始可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既係為補前五款不足之概括條款,自不宜超越前五款之法意,而應與前五款之規定相同,以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且為財產之管理處分不當之事由為前提,他方始可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主張。
㈡更何況成立夫妻關係之本質乃身份契約,屬契約之類型,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觀
念,契約成立後,不問債務不履行之類型為何,均以「可歸責於一方」為前提,他方始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比附援引此一法意,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適用,自應以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他方始可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主張,較為允洽。
二、就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言:㈠此一規定,係抽離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可歸責於一方」及「一方對
財產管理處分不當」等一系列事由,而另起一項,規定於同條第二項,而第二項規定之內容,「夫妻難於共同生活」係與「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並列,可見立法者兩項規定之適用上,視為同一類型,殆無可疑。
㈡就第二項前段明文:「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後段明文:「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均以「夫」及「妻」並列,與前項以「夫或妻之一方」為前提顯有不同。而本項前段既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理由,當然在解釋上,本項後段亦須夫妻均感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始能據以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㈢鈞院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認「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條規定「夫妻難
維持其共同生活,...」是以「夫」「妻」雙方「均」感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為要件,而非由單方之主觀意識來認定。此從較同條之第一、三、四款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即可得知。而第五款卻非規定「夫妻之『一方』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而是明文陳述「夫妻難於...」,顯見其是以雙方均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要件。」亦與原告前揭主張相同,足供鈞院審酌。
四、原告臚列一連串原被雙方之爭執,而主張為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其他重大事由。事實上:
㈠原告漫稱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乃出於其個人之推測,並非事實。倘果有原告
所述之事實,則其動員多人跟監、進行電話竊聽、在家中以針孔攝影盜錄,為時長達數個月之久,豈會毫無所獲?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作為兩造難於共同生活之重大理由,更無所據。
㈡原告離去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廿七巷七弄二號之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係因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獲悉被告已發現其盜取股票之行為後,自知無法面對被告,乃因此不敢回家。此一事實,從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鈞院進行調查時,原告代理人稱:「聲請人(指被告)十一月十七日回國有住在一起,於十二月四日起受到暴力行為,就不敢回家。」原告自承:「十二月四日離家,是因為先生的口氣、簡訊讓我害怕,我才離家。」,有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於該案中,雖原告託辭因被告有家暴行為而離家,惟鈞院在前揭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亦採信被告之主張,其裁定內容略以:「查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姻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已有問題,但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聲請人至大華證券公司變更葉素宜印鑑,領走三十六萬二千股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同日自家中保險箱取走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股普誠科技公司股票、珠寶及其他財物,價值高達數千萬元前,相對人未曾以手機發簡訊為不當或激烈言詞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亦未再以手機發簡訊,堪信相對人上開以手機發簡訊聯絡相對人之行為乃屬偶發;又相對人經營之普誠科技公司當時預計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上櫃,而在此之前必須將股票交給集保公司及證券承銷商,完成上櫃相關手續,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遽將放在家中保險箱內及大華證券公司,合計五十餘萬股股票帶走,相對人憂心影響上櫃,另聲請人未及取走之其餘葉素宜名義之股票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股,亦將因有爭議而無法流通,觀諸上開股票合計多達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股,相對人稱其因此內心極為不安及承受重大壓力,應屬可信,相對人於該情況下,自是急於與聲請人聯絡,冀取回股票,以符合上櫃手續,而維信譽,惟聲請人拒接相對人電話,聲請人之家屬亦表示對於兩造之事不知情,不清楚聲請人下落(參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在與聲請人聯絡無門情況下而以手機發出上開簡訊,促使聲請人出面解決之行為,應屬常情,而相對人用語不當,亦僅屬兩造間關於股票權屬之爭執而產生之反應,核與所謂家庭暴力,不盡相符;再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取走之股票乃伊出資購買,在於找不到聲請人取回股票情形下,由其弟弟陳傳池及妹夫梁若誼陪同至聲請人娘家找聲請人下落,於情理法上均無不合,參以依當時在場之聲請人之兄葉雲龍所述,相對人係表示家家有本難唸的經,聲請人偷走價值二千多萬元的股票,要找聲請人出來,否則事情會很大條,並稱到目前為止,相對人沒有對伊或母親有言詞攻擊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葉雲龍部分),足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絡其真意在於取回股票,相對人至聲請人娘家對聲請人之家人亦無家庭暴力行為。綜上所述,尚難認相對人以手機發簡訊予聲請人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聲請人娘家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原告有關被告為家暴行為之主張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有家暴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從而不得據以主張為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㈢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盜取股票離家後,不知去向,被告將原告個人衣物寄至
原告娘家,以免原告遭受風寒,並可隨時向娘家取得所需之個人衣物,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向當時原告之委任律師李永然律師表達上情,原告據此主張為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鈞院通常保護令乙案審理期間,惡意回到民生東路五段
家中,依當天錄影實況,可見原告出現家中時,於停留不到卅分鐘之時間內,祗是到各個房間探查,未處理絲毫之家務,沒有任何久留之跡象。鈞院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申請後,三月廿九日再度回到民生東路家中,當天原告回家後,即坐在沙發上翹起二郎腿,打開電視開關並將聲音開至極大,與家人未有任何良性之互動,停留不到卅分鐘,屆晚餐時間,原告並無開冰箱準備作飯之動作,即藉口表示要到外面用餐而離去。前述兩次回家之過程,均由被告長子陳舉德在未經被告授意情形下,自發性主動拍攝之錄影帶可資為證。如被告長子陳舉德就原告前揭行為未以錄影存證,原告將顛倒黑白,矇蔽鈞院。
㈤新光保全緊急連絡者名冊,供保全公司在被告當時民生東路住處如有發生應通知
住戶時之聯絡人資料,然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盜取股東離家後,不知去向,已如前述,為避免保全公司聯絡無人,被告不得已暫時變更新光保全緊急連絡人為適當之人,誠為臨時應變之處置,與本件兩造是否有難於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或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毫無干涉。
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出庭應訊妨害家庭乙案後,請專家清查住家,赫然發現
家中遭竊聽及裝設針孔錄影機。應係九十年十月卅日前後,由原告所裝設,不久之後,訴外人劉淑賢住處亦發現家中遭竊聽,而原告亦對劉淑賢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在案,按常理推斷,應係同一人所為無誤。而檢察官經過一年多之調查,亦對被告及劉淑賢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不斷提出民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動說明劉淑賢家中被安裝竊聽設備,實與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訴訟無關。
㈦原告竊取被告股票,散布剪報妨害原告名譽,又原告在明知通常保護令事件(九
十一年度家護字三八號)審理中,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葉雲龍證稱:「甲○○僅表示乙○○偷走價值兩千餘萬元的股票,要找乙○○出來,否則事情會很大條,又甲○○並未對伊或伊的母親有言詞攻擊的情形。」,原告卻唆使其母親葉范玉蘭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結果葉范玉蘭心虛,檢察官履經傳喚不到。前揭所有涉及法律責任部分,被告均循正當法律途逕解決,參照最高法院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請求離異,須具有法律上一定之原因,始能准許。倘因涉訟以後不能和睦,即據為應行進異之理由,則凡男女一造希圖離異,一經涉訟,即無依法准駁之餘地,法定條件不幾等於虛設。」,足證原告以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為由,作為兩造難於共同生活之重大理由,顯無理由。
㈧另依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鈞院資料顯示第三人葉
素宜賣出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二百張(即廿萬股),成交金額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函覆鈞院資料顯示第三人葉素宜賣出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五萬股,成交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函覆鈞院資料顯示第三人葉素宜賣出普誠科技公司股票二十九萬九千股,成交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綜上所述,第三人葉素宜出賣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合計為五十四萬九千股,成交金額總計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前揭股數與附表一股數三十六萬二千股及附表二股數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股合計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股相符,其中九百九十股為零股。因第三人葉素宜已擅自將附表一及二之股票,予以處分完畢,已不能返還被告前揭股票,且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庭訊時稱:「股票賣出後錢都是由我從被告葉素宜的帳戶提領出來的。」,足證原告已自被告之股票獲取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利益,原告之生活費用自無匱乏之虞,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為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亦無理由。
㈨雖兩造有一連串之爭執,惟經分析均係被告迫於原告所為,於被動之情形下而不
得已依法主張權利,此等爭執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均非屬財產管理處分之爭執,應不屬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據以主張宣告分別財產制,實無理由。
五、就本件是否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乃係因:
⒈原告藉口陳舉文在美就醫,於九十年七月起將陳舉正、陳舉文留在美國就學。
不讓被告與陳舉正、陳舉文接觸。
⒉在美多次來電,要求被告同意將陳舉文、陳舉正由其居住於美國之五姊葉素宜
收養,且將美國相關之收養規定,傳真回台,要求被告儘速同意、辦理收養手續。
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未徵詢被告之意見,逕將陳舉文、陳舉正二人留在
美國,單獨一人回到台灣。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又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陳舉文、陳舉正委由原告居住美國之大哥葉雲濤自美國送回台灣,辦妥延長美國簽證之後,立即將陳舉文、陳舉正送回美國,刻意對被告隱瞞此事,而不讓被告接觸子女。
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原告獲悉被告已發現其盜取股票行為後,自知無法面對被
告,乃因此不敢回家。原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卻辯稱因害怕才離家。
⒌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任何有關陳舉正、陳舉文就醫、就學之資訊,未曾就陳舉
文、陳舉正之教養事宜,徵詢被告之意見。直至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九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命原告使陳舉文、陳舉正就讀合法之學校,原告始試圖出面解決子女就學問題。
由前述原告所為,可知兩造分居達六個月之事實,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安排所造成,企圖迫使鈞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財產,請鈞院明查原告此一不法意圖。
㈡被告另向鈞院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訊時陳明:「(問:對於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同意嗎?)我同意,我覺得反而是聲請人不願意和我一起同居。」,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委請王如玄及謝幸伶律師來函表示將偕同子女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履行同居義務乙案庭訊時,又表示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有當日庭訊筆錄可稽,足證兩造間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復依原告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數個理由,其不僅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其發生時間俱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原告表示同意同居之前,而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之後兩造復無任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原告表示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後,又主張雙方已不能維持共同生活,已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其主張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謀奪股票之不法行為後,因無法面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不再回家,而此段回家期間內,在外所為前述之行為,已然侵犯被告合法權益,對被告造成重大傷害。而其兩度回家耀武揚威後,又迅速離去,顯係意在對被告表示其有返家之權,卻故意不返家,製造兩造分居達六個月之假象,供作本件宣告分別財產之依據,進而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財產,顯有違誠信原則。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八號裁定、存證信函、針孔錄
影機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返還股票事件之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傳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因被告與劉姓女子有婚外情,並曾以手機對原告發出簡訊恐嚇、威脅原告及家人,又將原告衣物打包掃地出門,更交付不能使用之鑰匙,甚至原告返家還要女傭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入門,被告胞妹及長子更於原告返家時手持V8攝影機持續對原告及陪同友人、二姐進行拍攝,被告復將原告排除於保全系統防護範圍,並於書狀中誣指原告至劉女家中安裝竊聽設備。被告並無理由而對原告及家人提起返還股票、交付子女、履行同居等民事訴訟,及竊盜及侵占、誹謗之告訴,並提起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廿八號事件旋即具狀撤回,該等事由顯屬重大,足令兩造難於共同生活,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兩造即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又被告之財產達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而原告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僅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之利息所得,另及處分被告贈與而登記於五姐葉素宜名下普誠科技公司股票得款三千七百七十五萬餘元,二者相差甚鉅,被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惟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故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應以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及與財產管理處分不當有關之事由,他方始可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請求。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則需夫妻均感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始能據以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妨害家庭之行為,且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發簡訊亦無恐嚇、威脅原告之情形。而被告更換住處保全公司緊急聯絡人之行為僅為保全公司聯絡方便,亦非不與原告同居。又而原告竊取被告股票,散布剪報妨害原告名譽,並唆使其母親葉范玉蘭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被告對於前揭原告及其家人所涉法律責任部分,均循正當法律途逕解決,雖兩造有一連串之爭執,實均係被告迫於原告所為,於被動之情形下而不得已依法主張權利,此等爭執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均非屬財產管理處分之爭執,不屬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反之本件兩造雖曾分居,惟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獲悉被告已發現其盜取股票之行為後,因此不敢回家,非如原告在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所稱因害怕才離家,故兩造分居達六個月之事實,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安排所造成,企圖迫使鈞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分配財產。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廿九日回到兩造民生東路五段家中時,均無任何久留之跡象。甚至被告推斷原告應有在被告及訴外人劉淑賢住處竊聽及裝設針孔錄影機等設備。此外,原告已自被告之股票獲取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利益,原告之生活費用自無匱乏之虞,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何況原告曾於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時陳明同意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委請王如玄及謝幸伶律師來函表示將偕同子女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證兩造間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復依原告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數個理由,其發生時間俱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原告表示同意同居之前,而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之後兩造復無任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件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曾共同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廿七巷七弄二號,惟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迄今即未同居,呈分居狀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六個月以上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被告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已為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先為審究者,乃兩造是否已不同居六個月以上,且不能維持共同生活?又本項規定,有無其他適用上之限制?
四、經查:㈠按民法親屬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
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結婚雖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但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程序上應無不合,先此敘明。㈡查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迄今即未同居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兩造不同居之
期間,迄至原告起訴之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稽)已逾六個月以上,當無疑問。又兩造間於過去不到二年內(即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曾由原告或其家人對於被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但遭法院裁定駁回(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三八號裁定及筆錄可稽)、提起二度通姦之刑事告訴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惟此部份已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乃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二號,尚未審結)、或仍未偵結(上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聲請假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併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十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證後尚未審結),而被告亦曾對原告或其家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股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尚未審結,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及筆錄在卷足佐)、履行同居(九十二婚字第八十四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審結)、交付子女(九十一年親字第三九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審結)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及侵占(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尚未審結)、誹謗等之告訴(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亦未審結),以上除有已經終結之各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傳票、民事庭通知書在卷足參外,併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於短短未逾二年之時間涉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存在,甚至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請求返還股票訴訟案件開庭完畢後,在本院法庭外又曾因原欲洽談是否同居,然未經協商完妥彼此間即又發生肢體接觸,經被告認為乃原告對其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情事(以上,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十四號卷宗查對清楚),顯見兩造間溝通和平理性磋商修補管道已斷,夫婦間平心靜氣直接以言語溝通之可能已不再,雙方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曾委由律師發函或寄交他造存證信函攻訐他造舉止措施失當,或甚至彼此間相對亦無婉言,甚至觀之被告所發之手機簡訊及兩造委由律師寄交他造之函件等存卷足證,渠等間已然缺乏一般夫妻之情分可言,按諸以上事實,從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
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所修正者,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查舊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引自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七五頁)。而本次修正當時,依參與立法者之意見,亦認「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立法原意係從公平觀點考量而與過失與否無關」、「‧‧‧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難以區分有無過失,或並不以一方有過失為限」,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等情(參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下),法務部印行,第六五二頁、第六五九頁至第六六一頁),何況參酌該條文字,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甚且第二項亦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並不限於無可歸責或無可過失之他方始得請求;蓋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因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參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僅將原條文第五款,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並無實質上之變更)等情,暨本條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並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一般離婚理由明文列有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得請求離婚」,而本條款並無明定此項限制,則兩相比較,當應認法律文字既未限制「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在解釋上即不應任意加以限制。因此原告前揭主張,當非無據;反之,被告於本件中抗辯,兩造分居之故,乃原告之情其竊取盜賣被告股票事發,不敢面對被告所致,其過失在原告,原告不得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各語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兩造已多次訴訟,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且被告亦因主張原告未經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出售被告所有、登記於原告親人葉素宜名下之普誠科技公司股票,然經原告否認指訴情節並辯稱前開股票乃因被告贈與而成原告所有,故目前由被告提起前揭返還股票訴訟已如上述,且觀諸原告併於分居後處分部分前揭股票,此有卷附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在卷足考,而被告則主張原告已處分該等股票而有所得,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無須再由其另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如原告所述真確,兩造事實上自分居後,應已各自管理、使用、處分個人之財產,則原告為名實相符,避免糾紛,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若本院予以准許,則依修正後規定,兩種財產制之最重要之區別,乃前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兩造間既已事實上別居,互信已失,實難期待相互報告,故本院認原告之行使本件請求權,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疑。又縱被告抗辯前揭股票乃其所有一節如屬真實,亦可經由分別財產制之宣告程序,明確前開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地位,俾利請求原告返還,並詳加計算兩造所有之財產,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處,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兩造之夫妻感情、目前相處現況,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有關指摘他造是否應對渠等分居事由負擔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斟酌之必要(因縱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亦非無據)。此外,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行主張之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或被告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事,亦據而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云云,亦無復行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