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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原 告 李光儀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李傳智

李佳珍LEE, .李雨青原名李佳玲.李佳珊LEE, .李佳珉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雨青(原名李佳玲)應將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㈡所示財產,應依附表㈡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㈡所示該繼承人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取出被繼承人陳莉萍存放在該行D種第428 號保管箱之物品文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附表㈠所示財產有1/2 剩餘財產所有權存在。

㈡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

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其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附表㈡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各以1/6 分配取得。

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D種第428 號保管箱取回存放物品文件。

陳述:

㈠被繼承人張莉萍為原告之配偶,於91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等

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去世後留有如附表㈠所示10筆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包括夫或妻之一方死亡,前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張莉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原告得請求扣除應分配之剩餘財產1/2 ,即原告有1/2 剩餘財產所有權。

㈡由原告取得系爭財產全部之1/2 後,其餘部分即為兩造所共同

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按被告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各依1/6 比例分割分配取得。

㈢按系爭財產為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㈠等4 筆,原告

有1/2 所有權。惟因被告李雨青(原名:李佳玲)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前開不動產全部辦妥繼承登記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租用系爭保管箱,存

放其財產文件。原告為分配遺產自需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取出其存放之財產文件。惟為被告拒絕,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人地位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傳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莉萍遺囑,其上並無立遺囑人簽章,否認遺囑之真正。

⒉被告李雨青自承被繼承人張莉萍住院之醫療費用,計469,927

元,均由其負責支付,檢察官並據而採信認無竊盜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卷,則系爭469,927 元醫療費用,已非張莉萍之債務,不應扣除。

⒊被告李雨青(原告:李佳玲)於79年間向原告借貸美金7 萬元

,用以作為在美國紐約市購置房產之頭期款,此7 萬元款項迄今未償還,茲一併請求返還。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紙、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影本

1 份、土地登記謄本6 紙、建物登記謄本2 紙、92年度偵字第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相片1 幀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李佳珍、李佳珊、李佳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李雨青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1/2 及張莉萍剩餘財產,由

各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以1/6 比例均分,無意見,惟抗辯其代付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即民國90年7 月30日至91年9 月2 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屬醫院(簡稱臺大醫院)住院,應付之醫療費用469,927 元,應扣除返還。

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各乙

紙、繳納收據5 紙、存款憑條9 紙、被繼承人張莉萍承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清冊及僱請外勞支出費用收據。

參、李傳智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1/2 部分無意見,惟辯稱㈠被繼承人張莉萍留有遺囑,要將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所有權全部等房地產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D 種第42

8 號保管箱內財產贈與給李家和及李佳珉。系爭遺囑制作時,被繼承人張莉萍業經主治醫師陳益祥醫師測試其意識,認為被繼承人張莉萍不能說話,意識算清楚,能認得人,可以依照指示作眨眼及舉手動作,但不能寫字,並有見證人有3 人以上,即馬先彬、蘇容令、陳益祥及代筆人王昧爽律師等共有四個人全程參與並簽名,自為有效遺囑。且被繼承人張莉萍曾於91年

6 月7 日於吃飯時特別聲明將其財產贈與李家和及李佳珉,並當場將所有權狀及原始買賣契約書交給李家和,足證系爭遺囑確係張莉萍本意無誤。

㈡對於臺大醫院向被告李雨青追討被繼承人張莉萍住院之醫療費

用469,927 元並不爭執,惟被告李雨青盜用被繼承人張莉萍的存摺領錢,其自不能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告李雨青亦曾於臺大醫院當面承諾要付醫療費用。

㈢被告李雨青曾為給付美國房屋頭期款,向原告李光儀借美金7萬元,應予歸還並加計利息。

證據:提出購屋資料影本1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益祥、馬先彬、蘇容令、王昧爽。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李佳珍、李佳珊、李佳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莉萍於91年9 月2 日死亡,其與張莉萍

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張莉萍過世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當日,張莉萍擁有如附表㈠所示財產,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1 ,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又因被告李佳玲依土地法第73規定就前開不動產全部辦妥繼承登記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並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將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繼承人張莉萍其餘財產,則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各依1/6 比例分割分配取得。並請被告等人偕同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啟、取出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租用之D種第428號保管箱。

被告李雨青、李傳智對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 均不爭執

,惟被告李雨青抗辯應扣除代墊之醫療費用469,927 元;被告李傳智則辯稱被繼承人張莉萍留有遺囑,要將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所有權全部等房地產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D 種第428 號保管箱內財務贈與給李家和及李佳珉、醫療費用應由被告李雨青負擔,不能請求扣除,被告李雨青並應返還向原告李光儀支借之美金7 萬元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對於:⑴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莉萍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告為被繼承人子女。⑵被繼承人張莉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死亡日期為91年9 月2 日。⑶被繼承張莉萍死亡時,與原告間有如附表㈠所示剩餘財產差額,及原告得平均分配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均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李雨青為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在臺大醫院住院之連帶

保證人,並代付醫療費用469,927 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雨青提出連帶保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繳納收據及存款憑條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雨青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20號、9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表示將自行承擔系爭醫療費用,已發生債務承擔,系爭醫療費用並非被繼承人張莉萍債務云云,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償還系爭醫療費用,此觀諸被告李雨青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末,被告李雨青簽名處記載為「連帶保證人李佳玲(李雨青原告李佳玲)」且內容載有「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字樣自明,又原告擔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李雨青提領被繼承人張莉萍帳戶內存款,係為支付張莉萍醫療費用,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不構成竊盜、詐欺犯行予以認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李雨青在該案進行中,有承擔系爭醫療債務之表示;況所謂債務承擔,需與債權人間訂立承擔契約或經債權人承認,蓋難僅以第三人,即被告李雨青片面表示,即發生債務承債之效力。從而系爭醫療費用469,927 元為張莉萍婚於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應堪認定,被告李雨青於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自得承受,代為求償,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先予扣除。至於被告李傳智另抗辯其與臺大醫院對被繼承人張莉萍之醫療有疏失云云,事涉醫療糾紛,被告李傳智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醫療費用之清償本屬二事,尚難為不利被告李雨青之認定。

⒊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張莉萍已於91年9 月2 日死亡,是原告與張莉萍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張莉萍之債務,雖張莉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並移轉如附表㈠所示財產1/2 ,除應扣除應償還被告李雨青業支付之系爭醫療費用469,927 元外,被告李傳智、李雨青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李傳智、李雨青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次查附表㈠等4 筆不動產,固據被告李雨青於被繼承

人張莉萍死亡後,依土地法第73規定,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前揭不動產並非全部為被繼承人張莉萍之遺產,其中1/2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將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㈡遺產部分: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之法定繼承人,共有6 人,即本件兩

造當事人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查證戶籍謄本屬實,堪信為真。⒉被告李傳智固抗辯被繼承人張莉萍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要將遺

產分由李佳珉及李傳智之子李家和繼承,剝奪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參94年12月22日聲請狀),惟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說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本件經通觀系爭遺囑全文,並無遺囑人之簽名或指印,系爭遺囑上即因欠缺遺囑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雨青為購買美國紐約皇后區法拉盛的房地,

曾向其支借美金7 萬元部分,為被告李雨青所否認,辯稱是被繼承人張莉萍贈與,且贈與金額為美金5 萬元等語。經查依被告李傳智所提79年度匯款金額33,000元匯款單所示,系爭購屋款,係被繼承人張莉萍交付,應堪認定。次查被繼承人張莉萍自79年至87年間,多次長期或短期在美國前揭房地居住,此觀諸被告李雨青所提張莉萍美國證明文件、銀行帳單、社會安全局醫療帳單、申請居家看護文件上所載聯絡住址,均為前揭房地自明,互核本國人多有於子女購屋時贈與金錢以資助頭期款之情,系爭美金5 萬元,係張莉萍為前往美國居住之便,並支持被告李雨青移民美國計畫,所為之贈與。原告及同意原告主張之被告李傳智雖分別主張、抗辯系爭金錢為借款,惟伊2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論是贈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契約訂定及系爭金錢交付時均不在場,對於被繼承人張莉萍與被告李雨青間之約定無從親見親聞,對於其主張或抗辯之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如何計算?還款日期為何?甚至張莉萍生前是否曾要求被告李雨青返還等情?又無法明確交待並舉證以明,自難僅以伊等片面之詞,遽認系爭美金5 萬元係借款,而為不利被告李雨青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㈠所示財產於扣除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469,

927 元,及原告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得請求分配之1/2 後,剩餘之被繼承人張莉萍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即各1/6 繼承之。

㈢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李雨青應將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

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3 月9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被繼承人陳莉萍所遺如附表㈡所示財產,應依附表㈡所示比例分歸如附表㈡所示該繼承人所有。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取出被繼承人陳莉萍存放在該行D種第428 號保管箱之物品文件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