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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被告經常藉故無理取鬧,雙方時生爭吵乃協議離婚,並於民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在數月,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改過,回來與原告相處照顧幼子,原告基於家庭需人照顧,同意被告回來,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書店購買結婚證書三份,由兩造自行於結婚證書上填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青青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梁世明、梁施盡、證婚人李桂水及介紹人鄧李錦珠,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並未至台北縣土城市青青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所填主婚人梁世銘、梁施盡,證婚人李桂水,介紹人鄧李錦珠均不知情,屬於虛構而非事實。詎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未改其習性仍經常無理取鬧,藉故製造家庭糾紛,原告不勝其擾。由於雙方未依法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雙方之結婚僅具婚姻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法二人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兩造、梁世銘、李桂水、李黛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德街一三○巷十八號三樓,並在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兩造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新店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數月,原告基於家庭需人照顧,兩造再度共同生活,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書店購買結婚證書三份,自行填妥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姓名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共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書所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青青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梁世明、梁施盡、證婚人李桂水及介紹人鄧李錦珠,均非事實。實際上兩造並未至台北縣土城市青青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所填主婚人梁世銘、梁施盡,證婚人李桂水,介紹人鄧李錦珠均不知情,兩造離婚之後未曾再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兩造已經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人除兩造之外,尚有梁世明、梁施盡、李桂水及鄧李錦珠等四人,其中梁施盡已經死亡,有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到庭結證稱:「名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放在原告那裡,原告要蓋的時候有告訴我,兩造(前次)結婚時我有參加婚禮,我媽媽也有參加,應該請了十幾桌,兩造也有來敬酒,大家應該都知道是來參加兩造婚禮,之後兩造離婚我也知道,後來聽說被告自己又去辦結婚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李桂水(即原告姑姑)證稱:「我沒有讀過書,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是我名字,但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交給誰,我生病多年又重聽,沒有來過台北,我不知道他們(指兩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女兒李黛羽亦到庭證述:「爸爸媽媽離婚的事情我知道,離婚後沒有再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於離婚後,並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青青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雖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梁世銘(即被告之父)到庭證稱:「印章是我蓋的,也是我簽名的,兩造原先是離婚的,離婚後又結婚,兩造自己寫一寫,說又要結婚,我和太太專程到台北,簽名蓋章的地方我忘了,在場的有我及我太太、兩造、原告的姊姊。我確實有聽到兩造說要再結婚,有沒有請客我也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梁世銘為被告之父,若其曾經參加兩造結婚典禮,衡情不可能連有無宴客或簽名蓋章的地方都忘了,其證述內容有違常理;況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青青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尚難以其證言證明兩造離婚後,有再行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再行結婚典禮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持結婚證書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度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仍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之效力,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