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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用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子即被告甲○○及張文彥、張兆芳三人,為奉養老母即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三條前段約定:「不論是否輪到俸養,每月均定期酌付母親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作為母親平日之生活零用...」;其第四條約定:「輪到俸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俸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俸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俸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之生活零用之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作為母親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有協議書及俸養月份輪流表為證,並經母舅劉雲德見證在案。

㈡、被告與張文彥、張兆芳簽訂上述協議書後,惟有張文彥、張兆芳遵照系爭協議書履行,每月定期給付零用金三千元,並按系爭協議書規定奉養原告,而被告不但未給付零用金,且不負扶養之責,依照系爭協議書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一一二個月,每月零用金三千元,合計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同上述起迄日期,被告輪流奉養原告之月份為三十八個月,以每月奉養費一萬五千元計算僱人照顧之酬勞合計為五十七萬元,以上共計為玖拾萬陸仟元。原告因九年多來,被告不履行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履行,被告接信後,藉口拒絕,毫無履行之誠意,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九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拒付之理由無非以次子張文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案件,業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嗣後表示保證不會再鬧及被告有找補金可以抵用,不必給付原告零用金云云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表示,其與張文彥間房屋坪數之分配及有無找補金,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毫無關聯,被告故意混淆,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㈣、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零用金三千元,如拒絕奉養應在輪到奉養之當月份無條件給付一萬五千元予原告,此項約定與被告所稱房屋找補金毫無關聯。經查原告所有之基隆路透天厝於七十三年九月五日與建商廣翊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改建成十二層大廈,七十四年九月開始拆除舊屋,七十七年十月改建大廈完工。大廈完工後,原告曾偕同胞弟劉雲德至被告甲○○新居住處(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與被告討論日後倆老如何在兒子三人居處輪住之事,原告因被告拒絕輪養而與之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被告「給老媽的一封公開信」內容談及:「...

在房子沒蓋好就時時來看,還說房子蓋好倆老要過來住,我說房子太小,你們又說要住套房,我們住那裏,最後我想出辦法,我說你倆老住三樓(張文彥搶到的),我們每天準時送飯來給你們吃好嗎?後來是你們考慮不來,從此你們再有什麼方法,我也不理會了...」云云。可見被告一開始就拒絕扶養原告。。

㈤、系爭協議書初稿訂定時,擬定三兄弟輪流扶養原告之時間,比照先前張文彥、張兆芳之輪流方式,每半年一輪;但被告認為服侍年邁原告,每半年一輪,期間過長、壓力太大,必須縮短成每月一輪;原告當時雖不願意,但為了公平對待每位子女,勉強答應。豈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即以原告年事已高、山上濕氣重、交通不便、坐車會暈車、看病時路途遙遠等因素,告訴原告,到上山玩玩可以,不能如協議書上所說用輪的,拒絕原告前往居住。

㈥、被告與張文彥之官司,雖已判決張文彥敗訴,其判決敗訴之理由,係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欠缺,張文彥不得向被告請求,但不能據此判決認定被告可以不負扶養原告之責,不支付原告每月三千元之零用金。

㈦、原告之存款係張文彥與張兆芳多年來給予原告之零用金、節金及親朋逢年過節給原告的禮金,一直存放在原告存簿中,多年來都由輪流扶養原告之張文彥與張兆芳負責保管,每筆開銷均詳細記錄並讓原告過目,必要時可出示原告存款簿。被告說逢年過節,均買保健品、補品給原告、並給付大紅包,一年也有幾萬元,並非事實,只有近三、四年來,一年中只來過兩、三次,來時買些奶粉和零嘴等,過年時給過三、二千不等壓歲錢,非如被告所說給了原告大紅包。

㈧、系爭協議書係親屬兄弟間經過討論後訂定的,被告根本無意履行誠意,還辯稱無人將原告送往被告住處,致無從遵守協議書內容;倘若被告真有此份孝心,願意遵守並履行協議書內容,自不須等原告到其住處,就應該到原告住處看看、或打電話問個究竟,不必找理由搪塞。被告以張文彥未按「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協議,對多分得之坪數給予被告「找補金」,並以「找補金」作為抵用給付原告之零用金,但為張文彥所否認。被告又主張:「三兄弟分產後發生房屋改建重測丈量短少的坪數6.16坪,大弟、二弟平均分攤各

3.08坪,是要扶養母親到百年」;按當初與建商討論合建大廈時,原告便全權委託被告與建商洽談,縱有如被告所說,發生重測丈量短少坪數之情事,亦不能私自將短少之坪數加諸於其胞弟身上,作為免去輪流扶養原告之藉口。且「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訂,載明樓下店面約十六坪為被告所有,餘六十四坪,被告分三十四坪,張文彥三十坪;大廈建造完成後,各委建地主依建物權狀之實際坪數,多出或不足之部份,由建商依當時房價訂定每坪六、五萬元價格,作為地主間相互找補金額之標準;被告甲○○已依房屋建坪不足坪數,具領了房屋找補金(包括被告的一樓店面、二樓住家和張文彥之三樓不足坪數)二十萬一千九百元正在案,地主找補計算表有簽收記錄;另查張文彥土地所有權狀登戴坪數為30.772坪,並無被告所稱多出之3.63坪。

㈨、被告二月十七日補答辯狀,內容均非事實,茲詳述如下:⒈按原告因年邁行動不便,乃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務,律師於起訴前與原告當

面溝通,瞭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之意願及家庭狀況,被告任意指責訴訟代理人不了解張家家務事,在審判官面前胡說,等於人身攻擊,殊是不該。原告年逾九十,患缺血性心臟病走路困難,被告逼原告親自出庭答話強人所難,洞見其待母之態度。

⒉自五十五年八月由花蓮搬來台北居住時起,家中財務一直由原告管理,財務

原告最為清楚,被告所稱扶養父母給付零用金最多,根本是違心之論;張文彥自五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止,在台視服務期間長達三十一年餘,收入較豐,對家庭之付出最多,七十三年底購買嘉興街一七九之二○房屋係張文彥獨力負擔,非被告所言幫忙不少,僅位於嘉興街一七九之四房屋,六十八年原告以少量自有資金購入分給張兆芳,餘一百多萬元,全部向銀行貸款分期償還,為支付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分由被告及張文彥、張兆芳三人每月交付原告五千元正(非被告所謂零用金),一直持續至七十四年九月貸款全部還清為止,原告才得以卸下管理財務重擔,從此兄弟三人財務各自獨立;當時適逢基隆路透天厝改建大廈,舊屋拆除後,暫由張文彥、張兆芳輪流扶養原告及老伴,俟大廈完工後,再討論原告及老伴輪住事宜,往後改由每人每月支付三千元給原告及老伴以為生活零用;張文彥、張兆芳二人除輪養原告及老伴外,均按月給付原告及老伴三千元零用,但自此時起原告即從無收到被告給付之零用金;張文彥於七十七年初購買延吉街房屋一棟,當時兄弟財務已各自獨立,張文彥有幾棟房屋係其個人理財方式,旁人無權置喙,當時原告係由張文彥與張兆芳輪流扶養,被告從不關心過原告,以此推斷張文彥因購屋未給付原告零用金,根本毫無事實根據;房屋未改建時,被告利用原告一樓當店面經營機車行(後改為鎖匙刻印行),非被告扶養原告,原告除上菜市場買菜外,還照顧被告兩位稚齡子女,使其無後顧之憂,專心經營事業。

⒉按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協議書是經過三兄弟同意,原告及劉雲德見

證後蓋章生效,經劉雲德在九十一年家簡字第一二號案件到庭結證在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是被告拒絕扶養原告,違反協議事項,非協議書無效,張文彥與張兆芳仍按原來半年一輪方式扶養原告;原告從無與被告訂有「口頭之約」,況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寄給原告的「給老媽的一封公開信」強調:「...從此你們再有什麼方法,我也不理會了...」根本未提到雙方之間有口頭之約,被告復將之牽扯到張文彥應給被告「找補金」與「房屋租金」抵用,毫無理由;至於被告妻子患有子宮癌第三期,係在今年農曆年初三被告來原告住處提及才知曉,是在原告起訴之後,被告攻擊原告乘人之危打擊被告索錢,顯然歪曲事實。

⒊假如被告所言之「找補金」確有其事,則被告補答辯第五條之房屋「找補金

」十點一二坪與第六條所稱之「找補金」六點七一坪及九十一年家簡字第一二號訴訟案被告提到之「找補金」一三點五坪,應屬同一事件,為何坪數前後說辭不一?每坪相對找補金額多少也付之厥如?顯示「找補金」是被告憑空捏造。

⒋被告二十五歲高商畢業,二十七歲服兵役屆滿退伍,為重考大學在家一待半

年餘,往後兩、三年都在半失業狀態下渡過,年過三十求職不易,只得央求原告,將原告一樓出租店面收回,並由張文彥標會籌措資金,供其經營機車行;被告本身高商畢業,修理機車全屬外行,完全仰賴機車師傅,每月營收尚不足支付師傅薪資,生意毫無起色,四年間換掉五位師傅,時年逾三十五歲(時六十四年),依然孑然一身兩手空空毫無積蓄,結婚完全支用家中積蓄,被告無暇自顧,甭說張文彥、張兆芳購屋、娶妻所用資金,大部份為被告所賺,根本是黑白顛倒。

⒌被告說原告老伴(張開發)五十歲眼盲,根本是時空錯置,失明時之正確年齡為六十九歲;另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言均非事實,與協議書無關不值一駁。

㈩、被告與張文彥、張兆芳三兄弟簽訂協議書後,九年多來,原告端賴張文彥、張兆芳兩兄弟扶養照顧,被告從未過問,不理不睬;事實上被告分得的財產最多,卻不知感恩圖報,籍胞弟未付「找補金」,企圖逃避扶養原告及給付零用金。近幾年來,由於原告疾病纏身發作頻繁,又患缺血性心臟病,需隨時掛急診住院,拖累兩兄弟及一家人;反觀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在花園新城購得房屋一棟,遠避塵囂逃避扶養之責,並將基隆路改建後分得之一樓店面及二樓住家出租,每月坐收六萬元房租,生活愜意;兄弟妯娌間迭有不平之鳴,同為同胞兄弟,所為實不公平,原告每思及此,總覺有失公允,輾轉反側難以成眠,故拖延至今始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俸養輪流表、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地主找補計算表、原告與劉雲德於九十一年家簡字第一二號案件證言筆錄(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協議書係張文彥自訂,事前未與大家商議,嗣被張文彥藏起來,是以被告與張文彥、張兆芳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而當時被告追討張文彥所欠房屋找補金急迫,原告遂提議口頭之約,言明被告放棄十點一二坪房屋找補金,同時免去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由張文彥、張兆芳每半年一輪扶養之,此業經張文彥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書承認在案,而原告與舅父劉雲德雖曾就系爭協議書作證,惟因渠等陳述偏頗,原審不予採信。

㈡、被告與張文彥、張兆芳間依該協議十年來相安無事,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張文彥及原告獲悉被告內人有子宮癌後,為達詐財目的,始與舅父劉雲德聯合趁機對被告提出訴訟,且張文彥曾因相同案件遭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十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存款尚有一百多萬元,生活不虞匱乏,張文彥假借原告名義對被告再行起訴,顯係為了向被告詐財。

㈢、系爭協議書係張文彥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誘拐被告所簽訂,事後張文彥食言,使系爭協議書淪為原告及張文彥誣指被告之工具。因張文彥堅決拒付被告房屋找補金,又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將原告送至被告住處,令被告無法遵守系爭協議書內容。

㈣、被告、張兆芳、張文彥三兄弟中就屬被告給付父母零用金最多,並協助張文彥、張兆芳購屋成家,自張文彥、張兆芳搬出後,爸媽均由被告夫婦照料,張兆芳每月亦會給付爸媽五千元零用金,至於張文彥則私自購屋,辯稱要繳納貸款,拒付每月五千元零用金給原告。此外,依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之起訴書所載,系爭房屋坪數如何分割,與扶養原告義務有關,被告與兄弟間以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為憑計算房屋改建坪數,張文彥欠被告三點六三坪,該屋月租兩萬五千元,其中三點六三坪之租金為三千元,以抵用被告對原告之零用金。分產後,房屋重測丈量減少十點一二坪,張文彥、張兆芳的找補坪數各為三點零八坪,用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此有房屋分配比率計算表、找補計算表等資料可證。且依當時市價,被告分得部分之價值遠較張文彥低,舊屋改建土增稅、契稅等支出計五十餘萬元亦均由被告支付,是以被告實得家產才一百九十二萬元,張文彥、張兆芳卻各分到三百五十萬元以上。因此,原告請求之零用金及扶養費應由房屋找補金裡抵用,若原告堅持重複請求零用金及扶養費九十萬元,需先將張文彥、張兆芳房屋找補抵用金市值三百萬元歸還被告。

三、證據:提出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地主找補計算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找補計算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除戶戶籍謄本、以房屋所有權狀計算說明書、地政重測仗量減少坪數應分攤找補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履行協議事件民事卷(內含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七0二號、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育三名兒子張文彥、張兆芳及被告為奉養原告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不論是否輪到俸養,每月均定期酌付母親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作為母親平日之生活零用...」、「輪到俸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俸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俸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俸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之生活零用之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作為母親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惟被告自訂約後未履約,亦不負扶養之責,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零用金三千元計一百十二個月,共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被告未輪流奉養原告應給付五倍之生活零用金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合計九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張文彥自訂,事前未與伊及張兆芳商議,且系爭協議書又遭張文彥藏匿,伊遂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況當伊急於向張文彥追討積欠之房屋找補金時,原告提議口頭之約,言明伊放棄十點一二坪房屋找補金,可免去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由張文彥、張兆芳每半年一輪扶養即可,伊與張文彥、張兆芳均依該口頭約定履行迄今,詎原告與張文彥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伊配偶罹患子宮癌後,為達詐財目的,竟與舅父劉雲德聯合趁機對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十二號判決駁回張文彥之起訴確定在案,尤其原告存款尚有一百多萬元,生活不虞匱乏,張文彥假借原告名義對伊再行起訴,顯係為了向伊詐財,再者系爭房屋找補金與扶養原告義務有關,以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為憑計算房屋改建坪數,張文彥欠伊三點六三坪,該屋月租二萬五千元,其中三點六三坪之租金為三千元,以抵用伊對原告應付之零用金,而分產後,伊分得部分之價值僅一百九十二萬元,張文彥、張兆芳各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加以系爭房屋改建後之土增稅、契稅等支出計五十餘萬元均由伊支付,且系爭房屋重測丈量減少十點一二坪,張文彥、張兆芳對伊之找補坪數各為三點零八坪,用以抵銷伊對原告之扶養費,是以張文彥、張兆芳應將房屋找補金市值三百萬元歸還伊,原告請求之零用金及扶養費應由房屋找補金裡抵用,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三名兒子張文彥、張兆芳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與劉雲德在場見證,被告迄未履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俸養輪流表、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原告與劉雲德於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履行協議事件卷證言筆錄(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兆芳到庭證述稱:「(問: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的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在協議書簽名,三兄弟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本來約定每個月每人輪流奉養母親一個月,在訂協議書之前,我和二哥張文彥每半年奉養母親一次,基隆路我母親名下的土地和人建蓋房子,蓋好房子以後,我沒有參與分配,因為我母親以我的名字在嘉興街買房子給我,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因為我大哥(指被告)認為他分的比較少,所以沒有給奉養金及零用金,八十三年大哥在新店買房子,大哥說母親可以到他那裡玩玩。(問:被告以前沒有和你們一起奉養母親,為何被告要和你們寫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和我們寫協議書,協議書是二哥擬的,我們三兄弟、母親、母舅劉雲德都在場。(問:被告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有否附加條件?)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否附加條件。(問:本來約定一個人輪流一次,實際上有否貫徹協議書內容?)簽了協議書之後,大哥說他被騙,所以他不願履行,現在是我和二哥輪流半年照顧一次。(問:母親有否跟被告說每個月給三千元就好了?)每人每月給母親三千元是給母親零用的,大哥沒有權查問母親還有多少錢,母親怎麼用是母親的權利。(問:母親有否說要去被告那裡住?)母親有說要去大哥家裡住,但是大哥說他分房產太少了,所以不讓媽媽去那裡住。(問:以前被告不履行契約,為何到現在才來請求?)因為請了菲庸,怕錢不夠,二哥就跟大哥講每個月三千元零用金,但是大哥不願給,我覺得很丟臉。」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所稱「張文彥多分三點六二坪,理應扶養父母和提供居住處」等情相符,另證人劉雲德亦於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卷證述稱:「(問:有沒有看過兩造<指被告與張文彥>的協議書?提示系爭協議書)有,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其他人的部分也是他們本人簽名蓋章的。(問:當時兩造及張兆芳有無同意協議書內容?)我同意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該卷第五六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受欺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迄未就伊如何被原告、張文彥、張兆芳或劉雲德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況縱令被告所辯乙節屬實,因被告自認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晚即知悉被騙乙事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則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自認伊迄未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準此,被告已不得撤銷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以期維護交易之安全。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係以張文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其零用金等款項,係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遂駁回張文彥之起訴,並未就被告有否履行系爭協議書等實體問題進行審究,被告竟執該民事判決遽謂本院已認定原告、張文彥、劉雲德等為詐財而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伊急於向張文彥追討積欠之房屋找補金時,原告提議口頭之約,言明伊放棄十點一二坪房屋找補金,可免去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由張文彥、張兆芳每半年一輪扶養,伊與張文彥、張兆芳均依該口頭約定履行迄今之事實,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張文彥亦於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內以民事補充理由續狀否認有所謂口頭之約(見該卷第八十五頁),且被告於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審理時初則辯稱張文彥應補伊坪數為六點七一坪,伊只讓張文彥找補一百萬元,可抵用原告每月三千元零用金及奉養費云云(見該卷第六十八頁),嗣又辯稱張文彥欠伊十三點五坪找補金云云(見該卷第一百零五頁),現於本件又先後辯稱張文彥多分三點六三坪,其餘六點一六坪另計找補云云(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答辯狀)、原告要伊放棄十點一二坪房屋找補金云云(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補答辯狀),被告就找補金坪數及金額前後說辭不一,自屬可疑,況原告與廣翊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舊屋改建而分得之八十建坪已由被告與張文彥分配取得,被告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張文彥簽訂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該同意書既載明「產權行為之取得,並無失當,親屬均有同意無訛」,被告豈能嗣後翻悔,尤其被告係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上開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倘被告對該房產之分配有意見,焉會於將近九年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又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已將房產無償分配予被告及張文彥,與被告簽訂上開親屬財產分配同意書者係張文彥,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何有房屋找補金權利可言?顯見被告所辯之房屋找補金乙事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等費用無涉;此外,被告就上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張文彥(以下簡稱乙方)、張兆芳(以下簡稱丙方),謹就母親今後之俸養問題,經過詳細討論後達成協議,並願遵守所達愁之協議事項如下: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國曆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由乙方俸養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此後,兄弟三人均有感於母親年事已高,俸養期間需付出更多心力,因此縮短為每個月為一期之輪流俸養方式,即自國曆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按甲、乙、丙之順序,於屆滿一個月時(每月底即為每期俸養屆滿標準日,附俸養母親之月份輪流表),由當月屆滿俸養之一方,負責將母親帶往輪到俸養之住處,並負責搬運母親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必要之穿著、換洗衣物等。不論是否輪到俸養,每月均定期酌付母親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作為母親平日之生活零用;每逢春節及母親壽誕,亦應致送一份賀禮,表達為人子女者對母親之孝思死祝賀之意。輪到俸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俸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俸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俸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之生活零用之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作為母親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可知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三千元,並自同日先接原告至伊住處俸養,於同年九月底將原告送往張文彥住處俸養,張文彥於同年十月底再將原告送往張兆芳住處俸養,每人每間隔二個月俸養原告一個月,以此類推,倘其中一人違約不給付零用金或不俸養原告時,應在輪到俸養原告之當月份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原告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十二個月,既未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三千元,復拒絕俸養原告,自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如前述,雖原告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零用金三千元計一百十二個月,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在輪到俸養原告之月份給付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予原告,以上合計九十萬六千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信函二週內給付上開款項,否則將訴請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等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洵屬有據,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擔保物予以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給付零用金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