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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瀛洲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書立如附件之遺囑(留言)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夫妻,被繼承人李瀛洲係原告丙○○之乾爹,被繼承人李瀛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生前因係單身在台之退除役榮民,生活起

(二)被繼承人李瀛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自書如附件之遺囑(留言),其中第二項記載「台北縣板橋郵局有二張存單給貳佰餘萬給文和及鳳田補助家用(用木章)」等語。

(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等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瀛洲之遺產管理人,對前開遺囑之真正發生爭議,使原告對取得遺贈之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為此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以判決確認其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遺囑(留言)一件、李瀛洲除戶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世宦、楊林明月及向板橋郵局調取李瀛洲開戶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瀛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提出之遺囑(留言)是

否為被繼承人李瀛洲所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該遺囑為真正,然該遺囑中並未陳明李瀛洲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筆遺產。

三、證據:提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板橋郵局函影本一件、印章二枚,並聲請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調取李瀛洲開戶資料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華江橋郵局調取李瀛洲開戶立帳申請書。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乾爹即被繼承人李瀛洲為單身榮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依法為李瀛洲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瀛洲除戶,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李瀛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自書如附件之遺囑(留言),其中第二項記載「台北縣板橋郵局有二張存單給貳佰餘萬給文和及鳳田補助家用(用木章)」等語,被告則否認該遺囑為真正。

四、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李瀛洲生前自書如附件之遺囑(留言),其中第二項記載「台北縣板橋郵局有二張存單給貳佰餘萬給文和及鳳田補助家用(用木章)」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瀛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自書遺囑(留言)一件為證。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前開被繼承人李瀛洲遺囑(留言)一件及李瀛洲生前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台北華江橋郵局開戶立帳申請書三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一紙、印章二枚,章二枚印文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七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信該遺囑為被繼承人李瀛洲自書遺囑。被告否認其真正,即難採信。綜上說明,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李瀛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書立如附件之遺囑(留言)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縱該遺囑為真正,然該遺囑中李瀛洲並未陳明其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筆遺產云云,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遺產,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