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曾杜庵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向龍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各一件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曾杜庵骨灰罐(現置於龍嚴白沙灣安樂園)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保管被繼承人曾杜庵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向龍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嚴公司)買受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各一份(以下簡稱墓園永久使用證明等)移交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將委由懷仁殯葬有限公司火葬之被繼承人曾杜庵骨灰罐(現置於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出具放列位置證明,移交原告運回大陸安葬。
四、右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已故榮民曾杜庵(繁杰)之獨子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任陸軍總司令行政中校,係在台單身榮民,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病故在博仁醫院,同月二日,由被告派侯輔佐員筑琳,到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即台北市○○街○○○號二樓二八室,會同堂叔祖乙○○等人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遺產計有:㈠、現金三千元;㈡、台北市六張犁郵局存簿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存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㈢、台灣銀行第000000000帳號之優惠存款十九萬元
㈣、同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二元,,合計八十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扣除給付殯葬費用二十五萬元後,尚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嘉禾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委托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表示聲請繼承,蒙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家事九十聲字第三一號通知,就原告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曾杜庵遺產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被繼承人曾杜庵之繼承人要無疑問。而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於太平日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公示催告,催告迄今已逾期間一年有餘,現已有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申報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之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於繼承人承認時,其管理人權限,即行消滅,應即將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繼承人,并同時為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原告為此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掛號信函書面催請被告於五日內,將保管被繼承人遺款移交原告,該信件業經被告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將所保管之上開被繼承人遺款五十八萬零十六元、被繼承人生前向龍巖公司購買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移交給原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并無規定須表示繼承期滿三年後始能辦理申領遺產。原告在先父即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病故,即來奔喪及聲明繼承,經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院文家事九十聲繼字第三一號通知,准予備查,被告則為該備查通知函之副本收受者,繼承人並非不明。被告明知原告來台奔喪已聲請表示繼承,竟以繼承人不明,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均屬偽造文書,原告已另案訴追刑責中。是被告抗辯須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滿後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遺產於法無據。
㈡、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先前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共同被告,核與本件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并非同一當事人,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前案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本件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被告答辯謂前後二訴訟為同一事件,非有理由。
㈢、查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全戶,嗣其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持給大陸公證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聲請繼承時,法院「不能因即逕行駁回聲請,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本件前開審判法官,并未調查予以判決上訴駁回,有違法失職之處,原告已另案訴追刑責。
㈣、被告為在台過世之退除役官兵保管之遺留財物,包括現款等,其在大陸的子行政院核定的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規定,俟光復大陸之後,才依法公告發還。乃前開判決,謂須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滿三年後,始能辦理申領,於法無據。本件公示催告已逾期一年以上,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書面催告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下,被告應予移交遺產,其竟不予移交,被告答辯並無理由。
參、證據:被繼承人曾杜庵死亡證明書、灣銀行儲蓄部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存摺、懷景殯喪有限公司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嘉禾縣公證處親屬公證書、原告臺灣地區旅行證、公證書影本一件、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通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報紙、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申請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族譜節本、信件、最高法院判決三則(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要旨、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民事法律問題研討一則各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杜庵生前,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曾杜庵君之遺產;被告在擔任曾杜庵君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清查其遺產,並為保存其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且已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 鈞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即要求給付遺產乙事,依法無據。況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明示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遺產交付,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後辦理,原告要求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立即將亡故榮民曾杜庵君之遺產交付,顯然無理由。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遺產之訴,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提起給付遺產之訴,經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高等法院亦遭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今再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顯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清查榮民曾杜庵君遺產之相關函件、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太平洋日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被告管理遺產支出各項費用明細表(含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列管榮民曾杜庵之獨子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病故後,原告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曾杜庵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曾杜庵之遺產計有:㈠、現金三千元;㈡、台北市六張犁郵局存簿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存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㈢、台灣銀行第000000000帳號之優惠存款十九萬元;㈣、同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二元,合計八十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扣除給付殯葬費用二十五萬元後,尚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行使權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在太平日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已經屆滿,且有原告承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應即將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繼承人,并同時為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掛號信函書面催請被告於五日內,將保管被繼承人遺款移交原告,該信件業經被告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將所保管之上開被繼承人遺款五十八萬零十六元、被繼承人生前向龍巖公司購買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移交給原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件遺產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提起給付遺產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今再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㈡、本件被繼承人為被告列管榮民,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四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為管理及保存其遺產而為必要之處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置,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即要求給付遺產乙事,依法無據;況依退除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明示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遺產交付,應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限屆滿後辦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亡故榮民曾杜庵君之遺產,顯然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骨灰、墓園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部分,原告願意隨時交付,是被告不願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案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尚未經搜索程序確定,且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訴,其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在太平日報,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一年,遺產管理人理應交付遺產給原告,惟被告拒絕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觀諸前後二訴之事實,前案原告起訴時,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一年,而本件起訴時則已屆滿一年,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請求給付之新事實發生,原告自得據以起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委不足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㈢、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在太平日報。㈣、被繼承人曾杜庵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向龍嚴公司買受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鑑證證明書之原本各一件及被繼承人曾杜庵骨灰罐(現置於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均由被告保管中,被告願意隨時交付原告。並有兩造提出清查榮民曾杜庵君遺產之相關函件、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太平洋日報、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被告管理遺產支出各項費用明細表(含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㈠、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否屆滿?㈡、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表示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在公示催告期滿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前,被告(即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即行移交遺產給付原告(即大陸地區繼承人)?㈢、若被告應移交遺產給原告,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產管理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繼承。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限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依被繼承人除戶被繼承人曾杜庵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而其記載,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雖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或大陸以外地區有無繼承人或有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均屬不明之狀況,依右開規定,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應踐行搜索繼承人及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權利之程序,被告乃依規定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定一年期間公告,有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及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登報,迄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時,已逾本院所定之一年期間,並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陳報權利,被告抗辯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拒絕交付遺產並無理由。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均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所謂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包括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其範圍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僅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應設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為廣;另其繼承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並應於限期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凡此均與民法規定有所不同,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告僅主張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遺產之移交,未證明本件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特別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取。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為三年,其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旨在保障有繼承權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避免尚有其他大陸繼承人可能為繼承之表示,易言之,若遺產管理人在一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在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前,即行移交遺產,嗣於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間屆滿前,復有其他大陸地區人士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將無遺產可資移交,致生紛爭;且俟大陸地區人民得聲明繼承之三年期間屆滿,確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以免事後爭訟,且如此於該先為聲明繼承之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財政部83年9月23日台財產一字第83020298號函釋、法務部84年7月12日84法律決字第16223號函,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已無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存在之可能,或有何特殊情形,必須在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三年之期間屆滿前,先行移交遺產。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應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三年之表示期間屆滿後,始得交付遺產,為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交付遺產金錢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審酌被告應給付之金錢數額。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保管被繼承人曾杜庵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向龍嚴公司買受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各一份移交原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暨被告應將委由懷仁殯葬有限公司火葬之被繼承人父曾杜庵骨灰罐(現置於龍嚴白沙灣安樂園),出具放列位置證明,移交原告運回大陸安葬(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則陳述「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目前可以給原告。我們也願意交付原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即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間尚未屆滿,無法確定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原告請求交付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既為認諾,其聲明陳述於受敗訴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真意應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錢部分,而不包括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即毋庸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