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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街○○○巷○○弄十四之一號)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六號判決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而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並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一六一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同為三分之一,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商分割系爭房地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又追加主張被繼承人丁○○尚遺有存放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並訴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存款遺產,並按兩造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另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經法院宣告死亡前即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使用迄今,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致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請求將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並將原告應分得部分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判命被告甲○○直接給付原告,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啟太建設公司及被繼承人丁○○合建,被繼承人丁○○同意被告林茂孝住在系爭房屋看管,原告亦知情,原告在合建時分文未付,甚至領取被繼承人丁○○之金錢,被繼承人丁○○失蹤後,啟太建設請求被告甲○○退還被繼承人丁○○由原告夫婦所領取款項計八萬一千元,亦由被告甲○○支付,且被告甲○○亦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各項費用計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且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乙事未經被告丙○○同意,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反而原告應支付被告甲○○代墊之上開費用,又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不只系爭房地,尚有現金及保險箱內遺物,應就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只就系爭房地單獨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六號判決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死亡,被繼承人丁○○遺有系爭房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單面額)四萬元、九十五萬元、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百六十九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百萬元、定期存單面額二十七萬元、十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活期存款二元、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存單面額四萬五千元、五萬元,尚有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存單面額四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單四萬五千元、五萬元各一紙、建物、土地權狀、存摺、文書一束等遺物存放在所租用之交通銀行第一四一○三三號保管箱內,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應繼分均同為三分之一,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即占有系爭房地使用迄今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丁○○除戶謄本、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社會局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富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報紙請求書、內政部查詢人口詳細資料書、醫院門診住院收費收據、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一東台北字第六○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第一○○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定期存款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一延吉字第二八五號函被繼承人丁○○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安字第二二六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台灣銀行營業部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營㈡存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一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營㈡存字第○九二○○○三八八二一號函附被繼承人丁○○定期存單、存款明細表及該銀行內部傳票、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交世發字第九二一六二○○一八一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彰世貿字第一五六九號函附被繼承人丁○○活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帳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六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及本院公證處八十二年甲公字第三七一八一號公證事件卷查明無誤,且本院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王世雄勘驗系爭房屋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附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兩造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繼承人丁○○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丁○○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丁○○本身之權利義務,在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每人應繼承均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前所述之存單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多筆及存放在所租用之交通銀行第一四一○三三號保管箱內之遺物,既經認定,則原告僅以被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及被繼承人丁○○存放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四萬元及台灣銀行之存款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此特定部分為裁判分割之對象,未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且被告均不同意僅以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定部分為分割之對象(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被繼承人丁○○存款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縱令被告甲○○受有利益,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惟其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且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並無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如由原告一人就此項返還系爭房地及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因被告丙○○已當庭表明伊不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交還系爭房地及返還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經被告丙○○同意即單獨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請求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部分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判命被告甲○○給付原告,及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均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及被繼承人丁○○存款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占有系爭房地使用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該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甲○○直接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