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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認可民國九十一年(公元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SUPERIOR COURT OF NEW JERSEY CHANCERY DIVISION MIDDLESEX COUNTY)所為如附件所示(DOCKET NO. FM-00-0000-00F) 確定判決效力,並准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美國紐澤西州連續居住達約十四年,均為美國公民,美國法院對於兩造之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而兩造亦均具中華民國國籍,故就本件離婚判決之認可及許可執行,我國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兩造離婚訴訟已經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SUPERIOR COURT OF NEWJERSEY CHANCERY DIVISION MIDDLESEX COUNTY)以附件所示(DOCKET NO.FM-00-0000-00F)判決確定,被告雖未出庭應訊,惟該案之起訴書及傳票確已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被告後來雖拒收,但已簽名在先,而被告之住址雖為二樓,但於一樓收取郵件係常態且屬實情,故UPS始於報告中填寫收件處為一樓,該案之起訴書及傳票已送達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法院於公元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之缺席離婚判決已於公元二00二年十月一日分別寄交被告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公元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第一次開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自承已收受該缺席離婚判決,並回答審判長有關該判決書之問題,可證該判決書已送達被告,且被告並未向美國法院提出上訴,故中性郡法院於公元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確定判決證明書,證明該院案號FM-00-0000 -00F判決已成為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應認可其效力,並許可執行。

(四)被告於美國受家暴法暫時禁制令、最終禁制令及通緝令之限制與約束,仍能安然逃回台灣,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並於鈞院對原告提起不實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離婚訴訟,意圖延滯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可及許可執行。

三、證據:提出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判決及中譯本、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家暴法暫時禁制令及中譯本、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家暴法最終禁制令及中譯本、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通緝令及中譯本、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及中譯本、美國法院起訴書送達證書、被告曾簽署之SURVEY AFFIDAVIT文件、美國法院起訴書透過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送達鈞院紀錄、美國缺席離婚判決寄送被告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等件均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收到系爭缺席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簽名字跡。被告是住於三樓,該缺席判決之通知書及判決書所寄送之地址均非被告之住址。對於原告提出之文書,對於認證部分無異議,對於實質內容則否認其真正,是原告先有通姦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事件,經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於公元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被告雖未到庭,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均已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該法院並於公元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確定判決證明書,證明系爭案號FM-00-0000-00F判決已成為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請求判決認可其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送達證明書上之簽名非被告字跡,且被告係住於三樓,原告寄送之地址亦非被告住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判決及中譯本、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及中譯本、美國法院起訴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伊字跡,送達地址非伊住之三樓等語,然被告簽署該送達證書上之英文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SURVEYAFFIDAVIT上簽署之英文簽名字跡相同,復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被告當時確實於我國境內,該送達地址雖載為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二樓,而UPS 於報告中填寫收件處為一樓,惟查被告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一欄記載:「原住中庄里十鄰吉林路二五二之一號二樓林麗華戶內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戶籍皆設於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二樓,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一樓、二樓、三樓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前開建物被告皆為所有權人,應認為前開送達證書上之地址雖載為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二樓,然於該址一至三樓皆屬被告所有之情況,因認被告於該址一樓簽收該通知書及起訴書應合於常情,本院認為送達制度之目的係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有此訴訟,得於訴訟程序中對於他方之主張為攻擊、防禦,復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之規定,是否為合法送達的判斷應在於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受,而非送達地址的正確與否,從而,綜上所論,因認系爭美國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書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或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外國之夫妻居所地者,該外國法院對於離婚事件亦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美國紐澤西州連續居住達約十四年,均為美國公民,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且系爭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缺席判決明文記載:「‧‧and plaintiff having been a bona fide residentof

this State for more than one year next preceding the commencementof

the action,and jurisdiction having been acquired over the defendantpursuant to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Courts‧‧」(‧‧且原告在進行訴訟行為前已在本州住滿一年以上,本院依法對原告具有管轄權‧‧),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就系爭離婚訴訟應有管轄權,其就原告提起之請求離婚等事件所為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四、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書,如前所述,已於公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於系爭缺席判決中雖遭敗訴,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已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無礙其效力之承認。此外,本件既在美國紐澤西高等法院訴訟,自應適用美國法律,而系爭判決判命兩造離婚、酌定兩造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應支付小孩部分之醫療保險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財產之平均分配、兩造間之所得稅、被告應支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諮商費用、被告應支付小孩大學教育費用之一半等,應堪認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未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美國與我國長久以來具有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是以,原告請求認可系爭美國紐澤西州確定判決(案號FM-00-0000-00F)之效力,並請准在國內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03-03-28